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0744号
原告:吴庆芬,女,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王贤云,女,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吴庆芬与被告王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庆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贤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庆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19日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1月19日,被告称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交付借款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拒不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王贤云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9日被告王贤云分别出具欠条、收条、借条各一份。其中欠条载明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借款70000元,欠条中出借人一栏姓名为空,亦未见借款期限及利息的约定;收条中载明被告自原告处收到借款70000元;借条中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4200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658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1月中旬向原告提出借款70000元的要求,并口头承诺几日便还。2015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70000元欠条及收条,并提出需使用部分现金而要求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42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65800元,另以现金方式交付4200元,被告另出具4200元借条一份。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王贤云出具的欠条虽未注明出借人信息,但该欠条由原告持有,结合被告同一日期出具的收条,本院认定该欠条系被告向原告出具。该欠条连同收条、借条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连同被告出具的4200元借条,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70000元借款的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主张双方对借款期限作出过口头约定,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亦未约定利息,故该借款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0%标准自2015年1月19日起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亦未举证证实曾向被告催要过借款及具体日期,故被告应按年利率6%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2月16日)起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贤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吴庆芬借款70000元,并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自2017年2月16日至被告实际返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春芬
代理
审判员 范博文
人民陪审员 刘恩燕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法官 助理 王 昆
书 记 员 李 敏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