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民初1105号
原告:郑安英,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凯,阳新县文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柯其开,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大智路1号。
负责人:杨朝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槟,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安英与被告柯其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安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凯、被告柯其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385.0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1日,被告柯其开驾驶鄂B6K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阳新县兴国镇兴国大道老妇幼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柯其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63天,医疗费已由柯其开支付。原告出院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柯其开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柯其开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提出其垫付了医疗费和鉴定费共计27,366.51元,要求在保险赔偿款中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过高和不实之处,应予以核实,其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的二名伤者在交强险的赔偿份额由法院决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非医保部分的用药费用。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1日12时许,被告柯其开驾驶荣威牌鄂B6K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阳新县兴国镇兴国大道老妇幼医院路段时,与行人郑安英、刘细玉发生碰撞,造成郑安英、刘细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7日,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6]第00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柯其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安英、刘细玉无责任。原告郑安英受伤后在阳新县人民医院住院63天,化用医疗费25,366.60元(该款已由柯其开支付)。2016年10月19日,阳新县第三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阳三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10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郑安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含后期拆除内固定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60日,后期治疗费10,000元。此次鉴定检查费用3,335元,其中柯其开已支付2,000元。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刘细玉已另案起诉。被告柯其开的荣威牌鄂B6K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原告郑安英系农业人口,于2013年12月在阳新县兴国镇东岳社区居委会李家湾购房居住,于2015年2月至2016年6月间在深圳市卓越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保洁员,未连续工作,无固定收入。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用发票、机动车保险单、居委会证明、房屋买卖协议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费收据、电费发票、工作证明与营业执照、员工工资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郑安英诉请的赔偿项目依法审查确认如下: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25,366.60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合计35,366.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原告主张的按照住院时间63日、每日50元计算,为3,150元;3.营养费,支持原告主张的按照营养期60日、每日20元计算,为1,2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护理人员即其女儿江婷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为8,398.21元,但证明其女儿江婷的工作与收入情况的证据不足,本院酌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计算,为31,138元÷365日×75日=6,398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其月平均工资计算为13,599.85元,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且不是长期连续在用工公司打工。本院酌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计算,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29日,误工费为27,051元÷365日×129日=9,560元;6.交通费,支持原告的主张酌定为6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人口,但已举证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因而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计算,为27,051元×20年×10%=54,10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原告的主张酌定为1,000元;9.鉴定费,据实计算为3,335元。综上,原告郑安英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14,711.60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损失39,716.60元,伤残费用项下损失71,660元,鉴定费3,335元。
本院认为,原告郑安英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其主张侵权人和保险责任人赔偿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相关赔偿数额依法和酌情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对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柯其开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刘细玉已另案起诉,故在本案中预留保险赔偿份额。其中:郑安英和刘细玉的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共计为296,976.93元,各自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的13.4%和86.6%,即郑安英的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可获得保险赔偿1,340元,为另一伤者刘细玉预留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份额8,660元;郑安英和刘细玉的伤残费用项下损失共计为161,850.85元,各自占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万元)的44.3%和55.7%,即郑安英的伤残费用项下损失可获得保险赔偿48,730元,为另一伤者刘细玉预留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份额61,270元。因二名伤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总损失未超出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赔偿限额范围,故在商业三者险中无需划分赔偿份额。被告柯其开已垫付的款项应从保险赔偿款中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安英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340元,伤残费用项下损失48,73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4,641.60元,总计赔偿114,711.60元,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郑安英在获得保险赔偿款时返还被告柯其开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计27,366.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4元,减半收取1,067元,由被告柯其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3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方贤富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肖 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