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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1民初1086号

张晓玲、张一鸣等与郎溪县建平镇文昌社区居民委员会刘湾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张晓玲,张一鸣,郎溪县建平镇文昌社区居民委员会刘湾村民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民初1086号

原告:张晓玲,女,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原告:张一鸣,男,199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才,郎溪县建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娟,郎溪县建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郎溪县建平镇文昌社区居民委员会刘湾村民组。

负责人:刘从华,村民组长。

原告张晓玲、张一鸣与被告郎溪县建平镇文昌社区居民委员会刘湾村民组(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刘湾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才、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湾村民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晓玲、张一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32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5年9月25日,被告制定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第五条规定“外嫁女户口无论迁出与否,不享受分配”,决定将包括原告在内的11人暂不予分配土地补偿款。2016年3月9日,郎溪县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制定的分配方案第五条内容,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分配方案。2016年5月1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32200元。2016年8月3日,郎溪县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之后,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分配土地款,被告在郎溪县建平镇司法所和文昌社区的催促下仍未作出分配方案。被告对原告土地补偿款不予分配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刘湾村民组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晓玲、张一鸣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常住户口在被告村民组。2、郎溪县建平镇文昌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郎溪县建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2016年4月,被告村民组村民人均分得土地补偿款16100元;原告一直没有分得土地补偿款;该纠纷经村、镇多次协调均无结果。3、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郎溪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制定的《刘湾组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方案》第五条“外嫁女户口无论迁出与否、不享受分配”;2016年4月,被告村民组村民人均分得土地补偿款16100元,对包括原告在内的11名人员的土地补偿费未予分配。刘湾村民组未到庭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张晓玲、张一鸣所举证据,经审查综合分析认为: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晓玲与张一鸣系母子关系,分别于2011年1月12日、2011年9月9日迁入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文昌村刘湾组35号,均系郎溪县建平镇文昌村刘湾村民组村民。2015年9月25日,刘湾村民组制订了“刘湾组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方案”,方案第五条规定“外嫁女户口无论迁出与否,不享受分配”,方案载明本村民组共有户籍人口129人,列明了包括张晓玲、张一鸣、刘燕等外嫁女回迁户11人;决定将11名外嫁回迁人员征地补偿款提出,暂不分配,预留150000元。2015年12月16日,刘燕起诉至郎溪县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刘湾村民组于2015年9月25日制订的《刘湾组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方案》”。2016年3月9日,郎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郎民一初字第016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郎溪县建平镇文昌社区居民委员会刘湾村民组于2015年9月25日制定的《刘湾组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方案》第五条“外嫁女户口无论迁出与否,不享受分配”。该判决于2016年3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4月14日,刘湾村民组按照16100元/人的标准向该村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未对包括张晓玲、张一鸣等11名人员予以分配。2016年5月10日,张晓玲、张一鸣起诉至郎溪县人民法院,要求“刘湾村民组支付张晓玲、张一鸣土地补偿款32200元”。2016年8月3日,郎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821民初8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晓玲、张一鸣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张晓玲、张一鸣再次向刘湾村民组请求支付土地补偿款,且该纠纷经郎溪县建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和郎溪县建平镇文昌社区居民委员会调解,刘湾村民组至今未重新制订土地分配方案,未向张晓玲、张一鸣分配土地补偿款。另查,原“郎溪县建平镇郝家村刘湾组”变更为“郎溪县建平镇文昌村刘湾组”,现变更为”郎溪县建平镇文昌社区居民委员会刘湾村民组”。

本院认为:两原告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同等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权。法院作出撤销被告制定的《刘湾组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方案》第五条“外嫁女户口无论迁出与否,不享受分配”判决于2016年3月25日生效后,至2017年5月15日本案立案期间,被告已经向本村民组其他村民按16100元/人的标准分配了土地补偿款,未向两原告分配;为此,两原告虽曾通过诉讼和申请调解方式向被告主张分配土地补偿费,但被告至今未能重新制订土地分配方案,其行为侵害了两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权。鉴于被告已对外嫁回迁人员征地补偿款予以预留,却未能积极在合理期限内重新制订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故两原告主张参照被告村民组其他村民分配标准,被告支付两原告土地补偿费32200元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郎溪县建平镇文昌社区居民委员会刘湾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晓玲、张一鸣土地补偿款3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郎溪县建平镇文昌社区居民委员会刘湾村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谈涛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汪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