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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35刑初62号

明小梅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失火
当事人
明小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5刑初6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明小梅,女,1976年8月1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麻江县,务农。因涉嫌失火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麻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小梅犯失火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明小梅到位于麻江县宣威镇咸宁村桐木冲(地名)的自家土地中进行劳作,在将土中杂草归堆于土中,准备树枝防备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杂草堆进行焚烧。焚烧过程中,由于天气干燥、风大,燃烧的杂草堆火星被风吹向土坎边的杂草引发山林大火,明小梅立即用树枝扑火,但火势太大,难以扑灭,遂打电话给自己的丈夫王某2,王某2赶到现场,与明小梅商量后报警,并打电话向村长和支书求助,该村村委会立即组织人员前来扑救,至17时许将火扑灭。公安人员到达后,对明小梅进行询问时,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林业工程师现场勘验及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共计55.3亩(折合3.69公顷)。事后,明小梅与金某等七户被害人达成不需要赔偿的谅解、与大升林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明小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麻某(刑)勘[2017]0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杨某1、李某、王某1、潘某、金某、杨某2、陈某的陈述以及指认现场照片;证人柯某1、王某2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打火机;李某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杨某1、潘某、金某、杨某2、柯某2分别持有的《林权证》;贵州大升林蓝莓种植有限公司的《土地租赁合同》;麻江县林业局出具的《关于宣威镇咸宁村桐木冲火灾现场调查与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小梅在自家土中焚烧杂草堆时,由于过失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3.69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明小梅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主动与大升林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取得金某等七户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明小梅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打火机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文豪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程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