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6民初848号
原告:徐某1,女,196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邑县。
原告:徐某2,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
原告:许某3,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以上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增金,商河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
被告:刘某,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魏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飞,男,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徐某1、徐某2、许某3与被告林某、刘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徐某2、许某3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石增金,被告林某、刘某、安盛公司诉讼代理人王腾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1、徐某2、许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79080元、误工费3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32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丧葬费863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95986.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丧葬费为28645元,并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3907.52元,三被告均不要求举证期限,本院对此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7日,林某驾驶鲁AX**轻型普通货车沿玉皇西路由南向北行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玉皇庙镇兴源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徐某4相撞,致使徐某4受伤,于第二天死亡。刘某为鲁AX**车车主,在安盛公司投保交强险,林某驾驶机动车致使徐某4死亡,理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商河县交警大队调查,事实清楚。刘某为肇事车主、安盛公司为肇事车辆保险人,三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徐某1、徐某2、许某3系徐某4的合法继承人,三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林某辩称,刘某经营出售鸡蛋生意,事故当天刘某雇佣林某驾驶其所有的涉案车辆鲁AX**车为其给客户送鸡蛋,事故发生时林某是正常行驶,没有闯红灯,而是死者徐某4闯红灯,造成两车相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刘某辩称,刘某从事出售鸡蛋生意,事故当天刘某雇佣林某驾驶刘某所有的涉案车辆鲁AX**号车为其向客户送鸡蛋。事故发生后,刘某已向徐某4家属支付丧葬费20000元、医疗费5000元,请求法院对此一并处理。事故发生是因徐某4闯红灯造成的交通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安盛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AX**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死者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7日15时50分许,林某驾驶涉案车辆鲁AX**轻型普通客车沿玉皇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皇西路与兴源街交叉路口直行时与沿兴源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徐某4驾驶的凤凰科技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徐某4受伤的交通事故。徐某4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3月2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另查明,涉案车辆鲁AX**登记车主系刘某,其在安盛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徐某4驾驶的凤凰科技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刘某经营售卖鸡蛋生意,事故发生时,刘某雇佣林某驾驶车辆为其向客户送鸡蛋,刘某与林某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后,徐某4当日被送至商河县中医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双侧额顶、枕、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等,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3907.52元。另外,三被告对死亡赔偿金279080元、丧葬费28635元,均无异议。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刘某向徐某1、徐某2、许某3支付医疗费、丧葬费合计25000元。关于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误工费,三原告请求金额为321.50元,并主张徐某4在医院住院2天,按照农村居民标准64.3元/天计算两天;处理丧事是原告三人,按照农村居民标准64.3元/天计算一天,共计321.50元。三被告反驳称,对于死者徐某4的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年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而来的农村居民标准38.23元/天计算,同意两天的误工费;对于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即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实际状况进行确定,三原告因处理丧事所产生误工,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与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而得农村居民标准为64.31元/天,现三原告主张按照64.3元/天计算,三被告同意误工时间为2天,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28.60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并主张均按30元/天,按2天计算。三被告反驳称,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住院病案记载的一天计算,营养费不同意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住院病案记载受害者徐某4实际住院1天,现三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三原告并未举证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三原告请求数额为320元,并主张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护理人为死者徐某4的姐姐徐某1、外甥刘伟,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80元/天,提供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三被告反驳称,护理人应按农村标准38.23元/天计算,事故发生到死亡未超过24小时,应按1天计算护理费。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现三原告并未举证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明确意见,本院认定护理人为1人,参照济南同等级别护工标准80元/天,按照住院1天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80元。4.关于车辆损失,三原告庭后提交电动三轮车受损照片三张证实,参考安盛公司定损意见,本院酌定车辆损失为600元。关于交通费,受害人徐某4入院时发生救护车费150元,已计入医疗费中,另外参考徐某4出院及必要陪护人员进行护理等事项,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徐某4因交通事故致死,其死亡对三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参考交通事故经过、损害结果,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本院认为,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进行现场调查访问,找到目击证人四名,均反映事故发生时未注意是谁违反信号灯;而且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有交通监控设施,但无法正常工作;有信号灯控制,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造成该事故发生,经调查分析,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交警大队曾对涉案车辆鲁AX**货车乘坐人林某1进行询问,林某1陈述“那天下午15时30分林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从商河县开发区出来,到玉皇庙镇豪曼厂里去送鸡蛋,我跟他的车一起到玉皇庙镇,我送了两袋大米。到了玉皇庙镇后林某走的是玉皇西路,沿着玉皇西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了与兴源街路口时路口北边红绿灯显示是绿灯,林某开车继续向北走”,
本院认为,林某1虽陈述林某系正常行驶,没有闯红灯,但因林某1借用林某驾驶的车辆托运大米,而且林某1与林某、刘某在商河经济开发区系邻居关系,林某1与林某、刘某关系较为紧密,本院对林某1的证言不予采信。综上,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依程序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无法查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形成原因,依照公平原则,本院推定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刘某与林某间系劳务关系,因此接受劳务一方刘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条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安盛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刘某按照5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刘某向三原告支付的25000元,本院对此一并处理。综上,
本院认为,对三原告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1、徐某2、许某3医疗费390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600元,合计114537.52元;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1、徐某2、许某3死亡赔偿金59540元(已扣除刘某支付的25000元)、误工费64.30元、护理费40元、丧葬费14317.5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76611.80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1、徐某2、许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8元,由原告徐某1、徐某2、许某3负担3049元,被告刘某负担30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元东
审 判 员 张吉强
人民陪审员 窦书然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 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