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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7刑初124号

苏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苏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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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7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甲,男,199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海阳市行村镇东寨头村171号。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海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害人纪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绍飞、孙瑛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21许,被告人苏某甲在海阳市小纪镇鸿运宾馆附近因琐事与纪某2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苏某甲用拳头击打纪某2的头面部,致其右眼受伤。经法医鉴定,纪某2右眼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苏某甲于2016年12月10日被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苏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自愿认罪。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21许,被告人苏某甲在海阳市小纪镇鸿运宾馆附近因琐事与纪某2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苏某甲用拳头击打纪某2的头面部,致其右眼受伤。经法医鉴定,纪某2右眼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苏某甲于2016年12月10日被传唤到案。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苏某甲关于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纪某2达成一致协议,共赔偿纪某2各种经济损失27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住院病历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证人纪某1、赵某、王某等的证言;被害人纪某2的陈述;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关于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纪某2达成一致协议,取得了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苏某甲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建平

人民陪审员  姜 涛

人民陪审员  包春云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