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刑初5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大海,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永嘉县。曾因交通事故逃逸,于2009年3月4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本院判刑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人金海南,浙江雁楠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7)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大海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大海及其辩护人金海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份,被告人金大海虚构“陈某1”的名字,通过电话联络的方式骗取永嘉县大若岩镇银泉村发夹厂老板即被害人陈某2的信任后,先后两次从陈某2处购买发夹14箱、22箱。被告人金大海在义乌市收到货物后,立即以低于进货价的价格卖给陈某3等人,但拒不支付陈某2相应货款。经估价,被骗发夹价值人民币25200元。2017年3月6日,被告人金大海家属与被害人陈某2达成协议,赔偿陈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253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大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证人杨某、陈某3、傅某、叶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户口变更更正审批表、手机号码通讯记录、接受证据清单、发货单、销售清单、短信记录截图、支付宝交易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金大海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大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金大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结合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决定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金大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谷曼青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邵中元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