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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执恢113号之二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余姚市梁弄灯具市场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余姚市梁弄灯具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宁波红帮纺织有限公司,宁波森特泰华贸易有限公司,涂光国,赵春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04执恢11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执行人:余姚市梁弄灯具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

被执行人:宁波红帮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被执行人:宁波森特泰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被执行人:涂光国,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执行人:赵春香,女,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余姚市梁弄灯具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宁波红帮纺织有限公司、宁波森特泰华贸易有限公司、涂光国、赵春香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因宁波市部分行政区划调整,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该案由本院继续办理。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10时至次日10时止(延时的除外),在本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变卖被执行人余姚市梁弄灯具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浙江省余姚市的房地产。同月20日10时,买受人贾伟萍(公民身份号码为)以35.1万元的最高价竞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余姚市梁弄灯具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浙江省余姚市的房地产的查封;

二、被执行人余姚市梁弄灯具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浙江省余姚市的房地产的相应权利归买受人贾伟萍所有。物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贾伟萍时起转移;

三、买受人贾伟萍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转让过程中需要向税务部门缴纳的税、费由买卖双方按照相关规定各自负担,其余费用及可能存在的水电、物业等欠费均由买受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戴宏良

审 判 员 项宇龙

审 判 员 陈红兵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代

书记员 许诗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