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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民终831号

汪某1、潘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汪某1,潘某,彭某,汪某2,汪某3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民终8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1,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某,女,193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上述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星,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女,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2,女,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3,女,1989年10月4日出生,住大冶市。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义,黄石市磁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汪某1、潘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汪某2、汪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389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汪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分配其遗产份额。事实和理由:1、被继承房屋是被继承人汪时汉个人出资建造,当时彭某才15岁,彭某的丈夫汪某4才11岁,没有资金来源,不可能是被继承房屋的共同建造人,故一审判决认定被继承房屋为汪时汉、彭某、汪某4共有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汪某4去世后,汪某4的遗产(实际并无财产)应由他的配偶和子女继承,汪某4的父亲汪时汉没有继承权错误;3、被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其应分得遗产份额的13.875%,而一审判决其仅分得遗产份额的11.14%,少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分配遗产比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潘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分配其遗产份额。事实和理由:1、其于××××年经人介绍与被继承人汪时汉结婚,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其当时已经年过半百,是为了找人过日子,不可能专门找个男人同居。此外,彭某夫妇都称其妈妈,汪某2、汪某3平时都叫其奶奶,其为这个家庭付出大量心血,不可能没有继承权。一审判决认定其与汪时汉系同居关系,明显不当;2、根据法律规定,在继承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一审判决列其为第三人错误。彭某、汪某2、汪某3辩称:1、不动产权属应当以登记为准。案涉房屋的《农村宅基地登记申请表、审批表》记载“房屋属该户所有”,说明并非汪时汉个人财产。况且案涉房屋于1983年建造,那时汪某4与彭某均已达到独立工作的年龄,存在出钱出力建房的情形;2、潘某与汪时汉实际同居时间应为1994年6月,××××年只是相识,所以二者只是同居关系。况且1998年潘某和汪时汉感情不和分开了,汪时汉还给了潘某相应的“分手费”,直至2002年潘某才又回来,故无权继承;3、汪某1原本是没有继承权的,考虑到其父汪时汉的遗愿,才同意给汪某113.875%的份额,一审依法计算为11.14%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彭某、汪某2、汪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位于大冶市××章畈村××号宅基地私建平房归汪时汉、汪某4、彭某共同所有,并依法分割该房屋,彭某占涉案房屋的60.125%份额,汪某2、汪某3各占12.95%份额,汪某1占13.875%份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汪时汉与肖金玉结婚后,于1963年10月份抱养彭某,××××年××月生育一子,取名汪某4。1971年农历9月份,肖金玉因病去世,由汪时汉将彭某和汪某4抚养成人。××××年××月,汪时汉决定将彭某与汪某4配为夫妻,为了建造新房结婚,于是共同出资人力和物力建造了诉争房屋,一起共同生活。彭某与汪某4于1986年2月14日结婚后,分别于1987年1月3日生育汪某2,1989年10月4日生育汪某3。××××年度,汪时汉认识了潘某,一起共同生活。1998年农历正月初八汪某4因工伤死亡后,潘某拿走了汪某4部分工亡补偿款而离开了汪时汉。2002年,汪时汉同意潘某带着她的儿子费红安过来为其继子,改名为汪某1。2008年5月10日,汪时汉因病去世后,潘某及汪某1都搬离了涉案房屋,由彭某、汪某2、汪某3共同居住至今。汪某2、汪某3成人后先后出嫁。2016年9月,汪某1及其妻罗金凤将彭某的生活用品予以损坏,并强行占有案涉房屋,后经公安部门调解无效,故而成讼。诉讼中,潘某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汪时汉与彭某及其丈夫汪某4三人共同所建的上述113.8㎡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因汪某4、汪时汉死亡后至今未析产,故上述房屋应先由三人析产分割产权即由汪时汉享有33.4%的产权,汪某4享有33.3%的产权,由彭某享有33.3%的产权。汪某1与汪时汉之间的继子关系亦成立。因汪某4先于汪时汉死亡,故汪某2(系汪某4长女)、汪某3(系汪某4次女)依法可代位继承汪时汉的财产;汪某4享有的33.3%的产权应由彭某、汪某2、汪某3三人平均分割,各自享有11.1%的产权;汪时汉享有的33.4%的产权可由汪某2、汪某3及汪时汉的继子汪某1共同继承,即由汪某1享有11.14%的产权,汪某2、汪某3各自享有11.11%的产权。综上,彭某应享有上述房屋44.4%的产权;汪某2、汪某3各自享有上述房屋22.2%的产权;汪某1享有上述房屋11.14%的产权。关于潘某以汪时汉妻子的名义申请参与诉讼,并要求分割上述房屋的请求,因其未提供与汪时汉系夫妻关系的确凿证据,加之其于汪时汉之子汪某4死亡之后拿走了部分汪某4的死亡抚慰金已离开汪时汉回阳新居住,同居关系已终结,故对潘某要求分割上述房屋产权之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彭某、汪某2、汪某3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各自分享大冶市××章畈村××号平房的44.4%份额、22.2%份额和22.2%份额;

二、汪某1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分享上述房屋的11.14%的份额;

三、驳回第三人潘某要求分割上述房屋产权之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足以改变案件事实的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房屋权属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案涉房屋的《农村宅基地登记申请表、审批表》记载“房屋属该户所有”,而当时该户的成员有汪时汉、汪某4和彭某三人,且该房屋的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印证了案涉房屋系汪时汉、汪某4、彭某共同建造的事实,故应当推定该房屋系上述三人共有。汪某1主张案涉房屋系汪时汉个人所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潘某与汪时汉是否构成事实婚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之后的只要未补办结婚登记,均按同居关系处理。本案中,三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自认汪时汉于××××年与潘某相识并一起同居生活,当地村民委员会也出具证明印证这一事实,双方当时也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结合九十年代男女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时代背景,应当认定潘某与汪时汉之间构成事实婚姻关系。而婚姻关系的解除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潘某虽于1998年离开了三、四年左右,但不能视为其与汪时汉解除了婚姻关系。故潘某应当作为本案法定继承人参与分配遗产。

三、关于遗产的分配比例。由于案涉房屋为汪时汉、汪某4、彭某共有,故推定三人各自享有该房屋1/3的份额。因汪某4先于汪时汉死亡,其1/3的份额应先由汪时汉、彭某、汪某2、汪某3四人各继承1/4。即汪时汉和彭某各自对案涉房屋享有的份额均为5/12(1/3+1/3×1/4),汪某2和汪某3各自享有案涉房屋的份额为1/12(1/3×1/4)。据此,本案所涉汪时汉的遗产即为案涉房屋5/12的份额。因汪时汉生前未订立遗嘱,案涉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同一顺位继承人一般应继承均等遗产份额的原则予以分配。即由其配偶潘某、婚生子汪某4、过继子汪某1、养女彭某各自继承1/4的份额。鉴于汪时汉之子汪某4先于汪时汉死亡,故汪某4应享有的继承份额应由其两个女儿共同继承,各自继承汪某4应继承份额的1/2。即彭某所享有房屋份额为25/48(5/12+5/12×1/4),汪某2、汪某3所享有房屋的份额均为13/96(1/12+5/12×1/4×1/2),潘某和汪某1各继承房屋份额的5/48(5/12×1/4)。换算成百分比,各继承人完成继承后,彭某享有案涉房屋52.08%的份额,汪某2、汪某3各自享有案涉房屋13.54%的份额,潘某、汪某1各自享有案涉房屋10.42%的份额。

四、因潘某是否具备继承人资格尚存争议,一审法院将其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未剥夺其诉讼权利,是适当的。因本案系继承纠纷,遗产分配涉及较为复杂的法律规定及计算方法,且二审期间认定了潘某为继承人,故分配比例不受当事人一审起诉请求的约束。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潘某并非案涉房屋继承人不当,且遗产分配比例计算有误,本院均予以修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3895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二、变更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3895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为:大冶市汪仁镇章畈村汪家湾039号宅基地私建平房由彭某享有52.08%的份额,汪某2享有13.54%的份额,汪某3享有13.54%的份额,潘某享有10.42%的份额,汪某1享有10.42%的份额;

三、驳回彭某、汪某2、汪某3、潘某、汪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彭某、汪某2、汪某3、潘某、汪某1各负担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彭某、汪某2、汪某3、潘某、汪某1各负担2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 策

审判员 柴 卓

审判员 胡志刚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刘必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