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4民初448号
原告:鞠春芝,女,住河北村。
原告:徐作国,男,住河北村。
原告:徐丽,女,住河北村。三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房喜堂,男,饶河县饶河镇居民,住饶河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住所地饶河县饶河镇通江街27-2号。
法定代表人:王荣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明明,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鞠春芝、徐作国、徐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作国、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房喜堂,被告委托代理人关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鞠春芝、徐作国、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立即按合同约定保险金额向原告支付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死者徐士英在被告处投保中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为PECK201623052406Z00831,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2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9日24时止。2017年4月19日9时许,投保人徐士英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意外身故。投保人身故后,原告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但被告拒绝理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辩称,死者徐士英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中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但死者在交通事故中自身存在无证驾驶无号牌、无行驶证的摩托车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存在次要责任。根据中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无驾驶证,无行驶证出现的意外,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在我国现行所有保险条款中对于违法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保险公司均不予赔偿。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徐士英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投保中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为PECK201623052406Z00831,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徐士英。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9日24时止。2017年4月19日9时许,投保人徐士英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意外身故,且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徐士英发生意外身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徐士英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处投保的中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是由饶河县西丰镇河北村会计张志华代为办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未就合同免责条款向徐士英作出书面或口头形式的说明。
本院认为,投保人徐士英由张志华代理在被告处投保中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并缴纳保险费,被告受理并向投保人徐士英出具保单,至此该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投保人徐士英履行交纳保险费义务后,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保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徐士英在交通事故中自身存在违法的行为,符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故不应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已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鞠春芝、徐作国、徐丽保险金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岩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董泓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