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终88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洋,男,199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成,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权,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长江,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
第三人:张桂菊,女,1969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郑州市。
上诉人刘洋、杨文成因与原审第三人张桂菊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6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6月15日按上诉人刘洋向法院预留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地址(河南省郑州市巩义市小关镇口头张庄村佛山铝业)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并定于2017年7月5日9时30分开庭,邮件回执显示其于2017年6月17日本人签收了开庭传票。经电话与刘洋核实,其收到了开庭传票,但记错了开庭时间,并且不能及时赶到法院参加诉讼。于2017年6月15日按上诉人杨文成向法院预留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地址(郑州市上街区金龙小区5号楼中门栋2号楼东户)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并定于2017年7月5日9时30分开庭,邮件回执显示其于2017年6月16日蒋玉梅签收了开庭传票。7月5日9时55分左右经多次拨打杨文成在法院预留的电话(133××××8323)无人接听,工作人员又联系杨文成的委托代理人张福权,其称不知道今天开庭,当事人没有将开庭的事情告知代理人,代理人称在外地出差且不能及时赶到法院参加诉讼。刘洋和杨文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刘洋、杨文成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上诉人刘洋、杨文成各负担40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 斌
审判员 张林利
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吴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