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2431号
原告:李永华,女,1977年1月2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德,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志虎,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安利红,女,1981年7月13日出生,满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
原告李永华与被告邱志虎、安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德、被告邱志虎、安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事实及理由:被告邱志虎与安利红系夫妻关系。被告邱志虎于2014年至2017年分七次向原告借款计21万元,约定月利率3%。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二被告辩称,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还欠7万元,其余部分已经偿还。同意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分支付。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6月17日10万元的借据提出未实际借款、是以前借款的总条及2017年2月25日的1万元借款已偿还的异议。经审查,被告所提异议没有证据,其所提议不成立。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邱志虎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5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6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6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6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6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7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上述借款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3%,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被告只向原告结清了2017年5月31日前的利息,其余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邱志虎向原告李永华借款计21万元,借款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向原告结清了2017年5月31日前的利息,原告关于要求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安利红与邱志虎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安利红应负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志虎、安利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李永华借款21万元,并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5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3795元由二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经由原告向本院缴清,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郑士军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谢东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