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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2民初191号

王百顺、王文英与双辽市那木乡乌兰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王百顺,王文英,同时委托周秀明,双辽市那木乡乌兰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191号原告王百顺,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双辽市。原告王文英,女,1972年10月19日出生,蒙古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同时委托周秀明,卧虎镇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双辽市那木乡乌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有华,村长。地址双辽市,委托代理人韩国全,村书记。委托代理人邢宪文,双辽市那木乡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王百顺、王文英与被告双辽市那木乡乌兰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9日受理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双郊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被告双辽市那木乡乌兰村村民委员会提起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吉03民终9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百顺及委托代理人周秀明、被告双辽市那木乡乌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有华及委托代理人韩国全、邢宪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所在的那木乡乌兰村三屯的部分土地因开发风电被征收,征收补偿费已交付给被告。原告系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分的相应份额的补偿费。三屯每口人分配9700元,但并未给予原告补偿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分配二被告每人9700元补偿费,共计194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介绍信一份,证明三屯每人分的补偿款系9662元。

被告答辩称:1、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不是那木乡乌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风力发电占地与原告无关,至于第三轮土地承包还没有相关法律出台,原告现在户口在被告处,第三轮土地承包应否分的土地待定,2、根据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本案诉争土地补偿费数额的诉讼不是法院审理范围。原审认为,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因此予以采信。由此可以认定二被告系那木乡乌兰村三屯村民。二被告虽然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未分得承包田,但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双辽市那木乡乌兰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王百顺、王文英每人发放征地补偿费9662元。本案重审中,经庭审审理,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原告要求双辽市那木乡乌兰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土地补偿费194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根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王百顺与王文英户口薄二份、证明信一份及原身份证一份,能够证明二原告将户口迁入双辽市那木乡乌兰村三屯,属于该村村民,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对《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委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意见的通知》一份、补偿费发放明细表一份,村民大会记录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明事项,

本院认为,吉林省人民政府颁发征地补偿管理意见的出发点系对失地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的补偿,目的是保护广大农民的切实利益。文件中并未对各地征地补偿费的分配范围和对象作出强制性的规定,乌兰村三屯作出的分配标准,对于同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二原告明显显示公平。本案重审认为,征地补偿费是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征地单位依法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的经济补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庭审中,二原告是对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不服,并非是对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不服,依法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议庭经审理认为,吉林省人政府颁发的征地补偿分配管理意见系在2009年颁布,二原告在该通知颁发之前已经属于那木乡乌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依法享有与其他成员相同的权利,并履行相同的义务。故那木乡乌兰村村民委员会应给予二原告应得的征地补偿费用。综上所述,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重审认为,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双辽市那木乡乌兰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百顺、王文英征地补偿款每人9662元,共计193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双辽市那木乡乌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艳

代理

审判员  董 璇

人民陪审员  周维维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