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1457号
原告:重庆第二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起重机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华九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22069985E。
法定代表人:袁兴平,系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淑,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1408800。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阳,女,1975年2月18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被告:六盘水华栋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栋再生资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红桥新区红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905609020024。
法定代表人:王道悦,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丽萍,女,1975年3月30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原告重庆第二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六盘水华栋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二起重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阳、张培淑,被告华栋再生资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二起重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4180元,违约金142117.62元(截止2017年4月19日),合计236297.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4月9日签订《承揽合同》,被告向原告定作起重机一台,并由原告负责运输、安装,合同总价款为941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及运输、安装义务,经六盘水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并于2012年6月26日颁发监督检验证书。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价的20%,产品发运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安装调试完毕运转正常并取得质量监督部门使用合格证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5个工作日内支付。截止2013年7月10日,被告分五次仅支付了前期款项847620元。原告所供起重机的质保期早已于2013年6月26日届满,被告未在约定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合同总价10%的质保金94180元。根据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每延期一天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15%的违约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华栋再生资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是事实,但原告方诉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9日,原告第二起重机公司(乙方)与被告华栋再生资源公司(甲方)签订《承揽合同》(合同编号:20120326-1#),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起重机一台,总价款为9418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质保期自安装监督检验合格并取得质监部门的使用登记手续后12个月;合同第九条第4款约定,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十条第2款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每延期一天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1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2012年6月26日,经六盘水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并颁发监督检验证书。截止2013年7月10日,被告分五次支付了货款847620元。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通过往来帐务核对,确认华栋再生资源公司应支付第二起重机公司货款94180元。双方在确认明细表上均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承揽合同、货运单、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检验证书、发票、付款凭证、往来账务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第二起重机公司与被告华栋再生资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签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定作设备,并扣除一定比例的货款作为质保金,现质保期已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质保金9418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42117.62元的问题,被告辩称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违约金制度的补偿性原则,原告诉请按照合同总价的15%支付违约金明显偏高,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金予以调整,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次日2013年7月2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7年4月19日,以尚欠的货款余额9418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为214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盘水华栋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第二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94180元及违约金21426元,合计115606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第二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422元,由原告重庆第二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16元,被告六盘水华栋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负担1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丽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吴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