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24民初194号
原告:廖桂香,女,汉族,1963年8月13日出生,湖北省荆门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维佳,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呈君,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飘,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
被告:刘平元,男,汉族,1977年4月10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
被告:沈耀民,男,汉族,1964年3月23日出生,湖北省咸宁市人。
被告:武汉火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海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宇力,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桂香与被告张飘、刘平元、沈耀民、武汉火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
原告廖桂香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权,原告廖桂香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廖桂香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陈定远
人民陪审员 陈 铖
人民陪审员 徐丽莉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程清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