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81执183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东南大厦1-2层,组织机构代码:14561260-6。法定代表人金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宇航、周敏芝,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浙江一正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鲍田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21084267。法定代表人戴安兵。被执行人瑞安市金星汽车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鲍田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0438774-1。法定代表人陈镇华。被执行人苏州晨新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市同里镇邱舍工业区(屯南村),组织机构代码:790866043。法定代表人陈仁友。被执行人戴安兵,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住瑞安市。被执行人陈微芬,女,1971年9月23日出生,住瑞安市。被执行人陈镇华,男,1960年1月26日出生,住瑞安市。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一正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正公司)、瑞安市金星汽车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苏州晨新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新公司)、戴安兵、陈微芬、陈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温瑞商初字第2471号判决书已于2015年10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
一、被执行人一正公司偿还编号2014信银温瑞贷字第00630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300万元、期内利息145200元、复利4610.7元以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期内利息145200元为基数,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执行人金星公司、晨新公司、戴安兵、陈微芬、陈镇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各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分别以1200万元、1200万元、1300万元、1300万元、1200万元为限。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向各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各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戴安兵于2017年3月到本院谈话申报名下财产,表示目前负债较多,无履行能力;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举报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通知书,申请��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金星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并已主动履行案款47619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对金星公司、陈镇华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执行中另查明:1、被执行人一正公司、晨新公司、戴安兵、陈微芬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瑞安农商银行等金融机构或无存款,或仅有少量存款,无执行价值;2、被执行人戴安兵名下登记有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村房产一处(产权证号:0000422,已设定抵押),本院于2017年7月6日裁定查封(查封期限三年);3、被执行人金星公司名下登记有坐落于瑞安市塘××镇鲍田工业园区房产一处(产权证号:00290515,土地证号:1-2006-6-**),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裁定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该房产抵押于中国工商银行瑞安支行,剩余执行价值不大;4、被执行人戴安兵名下登记有浙C×××××雷克萨斯牌机动车,被执行人金星公司名下登记有浙C×××××长安牌、浙C×××××别克牌、浙C×××××长城牌、浙C×××××长安牌机动车,上述车辆本院均于2017年2月3日裁定查封(查封期限两年),因车辆下落不明,暂未能实现扣押;5、被执行人戴安兵、陈微芬在飞奔集团有限公司分别持有股权,该公司系本院另案被执行人,已停止生产经营,股权无实际执行价值。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请求暂缓将各被执行人纳入征信、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本院于2017年7月3日作出决定,向被执行人一正公司、金星公司、晨新公司、戴安兵、陈微芬、陈镇华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反馈,申请执行人无异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财产查询信息反馈表,存款查询回执,房地产权属查询表,限制高消费令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金星公司已履行案款本金476190元,各被执行人对剩余案款本金2523810元及利息,仍需承担偿还责任。被执行人戴安兵、金星公司名下房产均设有抵押,对本案处置价值不大。本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381执18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 执 行员 林 杰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代)
书记员 韩增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