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终2330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徐钢,男,1974年11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阴市,现居住地江阴市。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耀琴,女,1974年12月9日生,,住江阴市。徐钢、李耀琴因与江阴市华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江阴科尔华工贸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的(2017)苏0281民初54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查,2016年10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苏02**号执233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2338号执行裁定),裁定:
一、追加徐钢、李耀琴为该案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徐钢、李耀琴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按(2015)澄商初字第01292号民事判决书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华厦公司承担责任。徐钢、李耀琴不服该裁定,提出书面异议。原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苏0281执异字第42号执行异议裁定(以下简称42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徐钢、李耀琴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7)苏02执复2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维持42号执行裁定。2017年4月21日,徐钢、李耀琴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认为自己不存在抽逃99.955万元注册资金的行为,请求判决不得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对追加被执行人而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应按照执行复议程序处理,故不属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裁定:对徐钢、李耀琴的起诉不予受理。徐钢、李耀琴上诉请求:撤销(2017)苏0281民初5462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规定,其对执行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该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后,其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仍有权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的制定晚于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而《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对被变更、被追加的当事人新创设了执行异议之诉,被变更、被追加的当事人在被变更、被追加当事人前都可以是案外人,故可以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徐钢、李耀琴对原审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提出了书面异议,被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后,又向本院申请了复议,本院已经作出了驳回其复议申请的裁定。至此,徐钢、李耀琴对原审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行为已依法行使了救济权利。《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施行,原审法院作出2338号执行裁定时,该规定尚未实施,故徐钢、李耀琴不能依据该规定第三十二条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徐钢、李耀琴提出可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本案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徐钢、李耀琴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所作不予受理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朝华
审 判 员 孙 皓
代理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蔡为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