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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2民初1600号

宋昌华、于秀珍等与宋会言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宋昌华,于秀珍,宋会言,亓传莲,宋淑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202民初1600号

原告:宋昌华,男,194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莱芜市。

原告:于秀珍,女,194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莱芜市。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延军、刘小龙,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会言,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下岗职工,住莱城区。

被告:亓传莲,女,195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

被告:宋淑娟,女,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九羊公司职工,住。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继军,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昌华、于秀珍与被告宋会言、亓传莲、宋淑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

原告宋昌华、于秀珍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昌华、于秀珍撤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宋昌华、于秀珍负担。

审 判 长  郭丰国

审 判 员  石 倩

人民陪审员  毛桂圣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范晓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