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202民初1600号
原告:宋昌华,男,194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莱芜市。
原告:于秀珍,女,194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莱芜市。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延军、刘小龙,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会言,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下岗职工,住莱城区。
被告:亓传莲,女,195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
被告:宋淑娟,女,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九羊公司职工,住。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继军,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昌华、于秀珍与被告宋会言、亓传莲、宋淑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
原告宋昌华、于秀珍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昌华、于秀珍撤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宋昌华、于秀珍负担。
审 判 长 郭丰国
审 判 员 石 倩
人民陪审员 毛桂圣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范晓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