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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行审359号

鲁山县城乡规划局、张某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鲁山县城乡规划局,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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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423行审359号申请执行人鲁山县城乡规划局,住所地鲁山县。法定代表人匡晨阳,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冰,男,鲁山县城乡规划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大超,男,鲁山县城乡规划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张某,男,1958年2月23日生,汉族,住鲁山县。申请执行人鲁山县城乡规划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张某鲁规罚决字[2016]第02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2项内容及逾期滞纳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鲁山县城乡规划局认定:被执行人张某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鲁山县下汤镇皇姑浴斜对面擅自建设住宅楼。鲁山县城乡规划局于2016年10月31日对其作出鲁规罚决字[2016]第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被执行人张某拒不履行该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鲁山县城乡规划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书第2项内容��逾期滞纳金。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鲁山县城乡规划局申请执行的鲁规罚决字[2016]第02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2项内容及逾期滞纳金,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鲁山县城乡规划局作出的鲁规罚决字[2016]第02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2项内容及逾期滞纳金,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三光

审判员  陈玺暄

审判员  朱园园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雷东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