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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民初3436号

孙斌与姚天壹、何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斌,姚天壹,何爱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3436号

原告:孙斌,女,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被告:姚天壹,男,196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被告:何爱华,女,195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原告孙斌与被告姚天壹、何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孙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天壹、何爱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息1.5%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姚天壹因资金短缺,于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孙斌的丈夫王贤虎(已亡故)借款3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资金为3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1.5%计算,按半年结息,被告姚天壹依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15日。被告何爱华系被告姚天壹妻子,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因出借人王贤虎已亡故,原告孙斌作为出借人王贤虎生前配偶,有权要求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被告姚天壹、何爱华均未答辩。原告孙斌向本院提供了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火化证明、结婚证、户口本、放弃书各一份。被告姚天壹、何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被告姚天壹向出借人王贤虎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每半年结算一次,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姚天壹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15日,之后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姚天壹、何爱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贤虎于2017年2月13日因病亡故,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原告孙斌(系妻子)和王镇南(系儿子);其中王镇南已书面确认放弃对该笔借款的继承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姚天壹向出借人王贤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出借人王贤虎已亡故,原告孙斌作为王贤虎生前配偶且另一继承人放弃继承一情况下有权要求被告姚天壹归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何爱华系被告姚天壹妻子,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姚天壹个人债务,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姚天壹、何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斌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12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0元,减半收取计3105元,由被告姚天壹、何爱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2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梅明赞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代

书记员 许薇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