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4525号
原告:彭志碧,女,1956年3月25日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圣伦,重庆伦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重庆伦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女,1955年3月25日生,汉族,重庆市渝北区人,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彭志碧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曾相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志碧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圣伦、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志碧���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XX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以1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
二、本案全部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XX称做生意资金短缺,找原告借款,并表示不久后就归还。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提供150000元借款,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迟迟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XX辩称:150000元是彭志碧通过刘华芬打在自己的账户上的,借条是自己写的,口头约定的利息是月利率2%,自己也是付过利息的,利息大概支付至2016年3月。
经审理查明,经中间人刘华芬介绍,被告XX向原告彭志碧借款。2015年3月30日,原告彭志碧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华芬的银行账户支付150000元。同日,刘华芬向被告XX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50000元。同日,被告XX向原告彭志碧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彭志碧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正。借款人:XX【捺印】,2015年3月30日。”另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本案中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XX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彭志碧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3月15日。原告彭志碧陈述被告XX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其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条原件,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彭志碧举示的借条原件、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从本案的借条上来看,双方对借款的返还期限没有约定,因此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被告XX返还借款。对原告彭志碧要求被告XX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彭志碧与被告XX在庭审过程中一致确认在借贷关系发生时借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且被告XX已经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彭志碧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故本院依法本案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原告彭志碧在本案中自愿从2016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主张利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XX应以1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向原告彭志碧支付借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彭志碧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彭志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曾相强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兴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