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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1民初414号

鲍日水与陈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鲍日水,陈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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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民初414号

原告:鲍日水,男,1957年10月13��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顺昌县,

被告:陈斌,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明(系陈斌父亲),住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宪夫,顺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鲍日水与被告陈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鲍日水的申请,于2017年3月27日依法作出(2017)闽0721民初41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陈斌所有的在顺昌县仁寿镇政府、顺昌县环境保护局代发放的猪栏拆迁补偿款,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日水、被告陈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明、吴宪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日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斌支付货款330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96920元,并支付2017年2月16日之后至货款还清时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支付财产保全费177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2月期间,陈斌在鲍日水处购买饲料养猪,2015年3月13日、2016年2月4曰,双方进行结算,陈斌累计欠货款330500元。陈斌分别出具四份欠款凭据,并书面约定付款期限,逾期按月息2%结算利息。上述欠款鲍日水多次向陈斌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陈斌辩称,向鲍日水购买饲料是事实,现实际只欠鲍日水120806元。因双方多年在一起做生意,结账时出于对鲍日水的信任没有认真与鲍日水对帐,基本上是鲍日水说多少就盲目相信,现要求鲍日水提供欠款确实的计算依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斌于2015年起向鲍日水购买饲料用于养猪,双方于2015年3月13日对所欠货款进行了一次结算,共欠货款80000元,并约定欠款定于2015年3月15日前还清,如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同时被告陈斌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签字捺手印予以确认。该事实当双方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经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鲍日水认为,陈斌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2月4日间共欠其货款250500元,并提供陈斌于2016年2月4日签名的欠款凭证3份,欠款金额分别为94200元、80000元、76300元,并约定欠款在2016年2月5日前结清,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6年8月29日,陈斌出具一份《还款条约》,称欠鲍日水料款300000元左右,以三个月内��150000元,未还以猪厂猪抵押等。为保证还款,2016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一份《抵押协议》,陈斌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顺昌县仁寿镇桂溪村第一组地名鸭母厂公路下的养猪场抵押给鲍日水,抵押金额30万元。陈斌认为,2016年2月4日双方结算时,出于对鲍日水的信任没有认真与鲍日水对帐,便签下欠条,现经认真核对,发现鲍日水提供的账单有多笔是重复的,还有的有还货款,但鲍日水未给扣除。实际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2月4日只欠鲍日水货款40806元,并提供了84张供销日报表证及一张已还欠条证实其主张。2016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的《抵押协议》中有约定,陈斌将养猪场抵押给鲍日水,由鲍日水经营,在鲍日水经营期间所欠饲料款不计利息。因此鲍日水所诉利息计算有错。鲍日水质证认为,供销日报表在开具时是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在2016年2月4日双方结算时,已将其所执的一份全部交给陈斌。陈斌是否有将当时所给供销日报表全部拿出、是否有将他自己的那一部份单据混在一起拿来作证,现无确认;当时双方结算时已将陈斌还款扣除,陈斌2016年2月4日所写三份欠条,共欠货款250500元是结算时实际欠款;陈斌手上的欠条是当时结算写欠条时陈斌写错金额收回去的,并非是己还款凭证。同意其经营养猪场期间陈斌的债务不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陈斌系成年人,对自己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其认为2016年2月4日双方结算时,出于对鲍日水的信任没有认真与鲍日水对帐,便签下欠条,实际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2月4日只欠鲍日水货款40806元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鲍日水诉称,陈斌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2月4日间共欠其货款250500元,有陈斌于2016年2月4日签名的欠款凭证3份、《还款条约》及《抵押协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陈斌所辩称在鲍日水经营养猪场期间所欠饲料款不计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陈斌向鲍日水购买饲料,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陈斌欠鲍日水货款330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理应按双方的约定及时履行,陈斌未按约履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鲍日水要求支付所欠货款和逾期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在鲍日水经营陈斌的养猪场期间,所欠饲料款不计利息,因此,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3月27日间的逾期违约金应不应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鲍日水���款3305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8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15日起,另2505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6年2月5日起(均扣除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3月27日间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鲍日水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陈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鲍日水财产保全费1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1元,减半收取计3885.5元,由鲍日水负担300元,由陈斌负担35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军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曾陈朗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