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2399号
原告:段云利,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代理人:王景慧,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强(王新贵),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曹素珍,女,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坡头镇坡头村*组。
被告:刘麦来,男,成年,汉族,住济源市。
原告段云利与被告王强、曹素珍、刘麦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7年7月6日,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周备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云利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强、曹素珍、刘麦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云利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刘麦来为担保人,利息已支付到2015年3月8日。后原告有事用钱,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一直推托避而不见,至今分文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从2015年3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的利息。三被告均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3月8日被告王强出具的借条。证明王强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2017年4月9日原告和刘麦来的通话录音。证明刘麦来同意继续担保,慢慢还款。3、王强和曹素珍的婚姻状况证明。证明王强和曹素珍系夫妻关系。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强、曹素珍、刘麦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8日,被告王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段云利壹拾万元整(100000),用期六个月,从2016年11月20日到2016年12月20日止,如到时不还,门市、车、济源店面全归段所有。2014年3月7号以前欠款清完。王强(王新贵)。”刘麦来在借条担保人后面签有自己的名字。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偿还了2014年4月-6月三个月的利息6000元,除此之外,经原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偿还。2017年4月9日,原告和刘麦来通话时,原告问刘麦来借款一事咋办,刘麦来表示一年少给点,慢慢弄钱,弄成这了,没有办法。另查,王强(王新贵)与曹素珍于2001年3月14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王强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现原告要求王强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借款时双方对利息有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王强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原告认可被告在出具借条后曾支付过原告6000元,该款应视为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并从10万元借款中扣除,因此,扣除后王强应再偿还原告借款94000元。上述借款发生在王强与曹素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曹素珍未证明该笔借款明确约定为王强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曹素珍与王强共同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刘麦来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刘麦来在与原告通话时明确表示同意偿还原告借款,因此,刘麦来对未偿还原告的借款94000元,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强、曹素珍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云利94000元。被告刘麦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段云利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被告王强、曹素珍、刘麦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备中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亚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