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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0354号

刘媛媛与中海国际海洋工程(天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刘媛媛,中海国际海洋工程(天津)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0354号

原告:刘媛媛,女,198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中海国际海洋工程(天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东疆保税港区)洛阳道601号(海丰物流园十号仓库2单元-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0640080525。

法定代表人:贾俊飞,职务不详。

原告刘媛媛与被告中海国际海洋工程(天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国际海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海国际海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媛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至2016年11月工资21957.26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文案,采用标准工时,约定薪资为2500元/月,工资发放形式是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采用下发薪制;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被告为原告缴纳各项保险。被告公司于2016年12月因经营不善将办公场所取消,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工作。合同履行中,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4月-11月工资至今未付。2016年11月17日原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7年1月6日该委做出逾期未裁决证明书,原告不服,遂起诉。被告中海国际海洋公司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文案,采用标准工时,约定薪资为2500元/月,工资发放形式是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采用下发薪制;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被告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合同履行中,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4月-11月工资。2016年11月17日原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7年1月6日该委做出逾期未裁决证明书,原告不服,遂起诉。上述事实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1.2014年12月15日经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被告公司由原名“中海国际海洋工程装备发展(天津)有限公司”变更为:“中海国际海洋工程(天津)集团有限公司”。2.中海国际海洋工程(天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主内容为:“中海国际海洋工程(天津)集团有限公司(原中海国际海洋工程装备发展(天津)有限公司,拖欠员工刘媛媛工资(2016年4月工资3655.86元,2016年5月工资3669.50元,2016年6月工资3653.81元,2016年7月工资3653.81元,2016年8月工资2798.57元,2016年9月工资1508.57元,2016年10月工资1508.57元,2016年11月工资1508.57元),合计现金(小写)21957.26元人民币,(大写)贰万壹仟玖佰伍拾柒元贰角陆分人民币,定于2016年12月25日之前一次性归还。逾期不还,逾期利息每天按欠款总额的1‰计算,至履行清偿义务之日。并且员工刘媛媛将永久享有追讨权及向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

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4月至11月工资21957.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原告2016年4月-11月在岗工作,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确认拖欠原告工资数额的“工资欠条”。原告该项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海国际海洋工程(天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媛媛工资21957.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560元,由中海国际海洋工程(天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媛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凤琴

代理

审判员  杨 辰

人民陪审员  郑志德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雨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