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303号
原告:陈丽,女,1982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秋语,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鸣,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凌群立,男,1939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雯,江苏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宇,江苏宁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南京顺驰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23号隆盛大厦605、606室。
法定代表人:庄俊伟,南京顺驰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青龙,男,1989年9月14日生,汉族,南京顺驰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婷,女,1985年6月30日生,汉族,南京顺驰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陈丽与被告凌群立、第三人南京顺驰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秋语,被告凌群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雯、韩宇,第三人顺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青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配合办理监管账户、银行贷款及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9日,原、被告经第三人介绍,在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坐落于南京市灵谷寺路8-1号1幢2单元605室的房屋以11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万元定金。由于当时原告资金紧张,无法按约交付首付款,双方经友好协商,于2016年4月3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支付首付款的时间后延,同时向被告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原告一直按照补充协议履行义务。后原告准备好首付款,并请第三人和被告沟通,希望被告尽快配合办理第三方监管账户,以便原告将首付款打入监管账户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拒不配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凌群立辩称,1.原告未按照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的约定办理贷款预批手续及支付首付款,属于根本违约;2.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赋予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3.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6年4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仅仅是对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中违约金数额、给付方式的进一步说明,并不是对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性质和内容的变更,也没有改变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更不能改变原告已构成违约的事实;4.在符合法定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下,被告已就解除合同的相关事宜通知了原告和第三人,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已经合法解除。综上,原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顺驰公司述称:1.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告支付首付款的时间后延,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滞纳金;被告在收取了几个月的滞纳金后说不想卖房子了,第三人向其询问原因,被告不肯说,叫第三人不要管;第三人曾对此进行协调,但被告拒绝接听电话导致无法调解。2.涉案房屋的价格在2016年上涨了五六十万元。3.第三人希望继续履行合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2月29日,被告凌群立(甲方)与原告陈丽(乙方)及顺驰公司(丙方)三方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合同编号:M-16-30905)一份,内容有,甲方以118万元的价格将其坐落于南京市玄武区灵谷寺路8-1号1幢2单元605室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玄换字第××号,建筑面积77.05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乙方于2016年2月16日支付甲方定金2万元,该定金待合同履行后直接冲抵房款;双方约定于2016年4月29日前办理贷款预批手续,乙方贷款64万元,该款由银行直接下至房产局监管账户;待贷款审批通过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将首付款50万元打入房产局监管账户,并于付款当天由丙方协助双方办理过户手续,该笔房款与贷款最终由房产局一并划入甲方账户;乙方未按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房屋成交价的1‰作为违约金,逾期十五日视为乙方拒绝履行合同,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房屋成交价的10%作为违约金,且即日起合同解除,甲方有权将房屋另行转让;甲方于乙方贷款送审后1个月内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但交房时间不得早于2016年4月29日),甲方同意乙方预留尾款2万元;乙方如迟于2016年4月29日前将首付款50万元打入房产局资金监管账户,则逾期按月计算,每迟1个月向甲方支付3000元违约金,直至首付款打入房产局监管账户结束。同年4月30日,凌群立(甲方)与陈丽(乙方)及顺驰公司(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针对合同编号M-16-30905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补充协议如下:乙方原定于2016年4月29日前应将首付款打入房产局资金监管账户,现已逾期,特对逾期滞纳金额约定如下:1.乙方于2016年4月30日将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交于甲方;2.如迟于2016年5月29日乙方不能办理手续,乙方于2016年5月30日将第二笔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交于甲方;3.如迟于2016年6月29日乙方不能办理手续,乙方于2016年6月30日将第三笔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交于甲方;4.如迟于2016年7月29日乙方不能办理手续,乙方于2016年7月30日将第四笔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交于甲方;5.如迟于2016年8月29日乙方不能办理手续,乙方于2016年8月30日起每月30日将第五笔、第六笔、第七笔、第八笔分别人民币计伍仟伍佰元整(¥5500)交于甲方,每迟壹个月,每月30日支付;6.如迟于2016年12月29日乙方依然不能办理手续,乙方于2016年12月30日将第九笔人民币壹万伍仟伍佰元整(¥15500)交于甲方;7.如迟于2017年元月29日乙方依然不能办理手续,乙方于2017年元月30日起每月30日按人民币伍仟伍佰元整(¥5500)金额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此后陈丽一直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凌群立支付逾期滞纳金,凌群立在收取了2016年11月份的滞纳金后,通知顺驰公司其不愿向陈丽出售涉案房屋了,并拒绝收取其后的滞纳金。陈丽于2017年1月11日诉至本院。审理中,陈丽向本院陈述,其于2017年4月购买了1套案外房屋,涉及银行贷款75万元,现已取得产权证书,所有权登记于陈丽名下。另查明,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宁政办发〔2016〕143号文件即《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大我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力度的通知》(以下简称143号文件)规定,为加大主城区(不含六合区、溧水区、高淳区)房地产市场调控力度,居民家庭拥有1套住房且相应购房贷款未结清,再次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购买普通住房的最低首付款比例调整为不低于80%;对于拥有两套及以上住房的居民家庭,暂停发放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陈丽已拥有1套住房且相应购房贷款未结清,其主张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属于再次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购买普通住房的情形,根据143号文件之规定,陈丽应付首付款比例应不低于涉案房屋总价的80%。故原、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的购房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条款实际无法履行,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举证证明其具备继续履行合同条件的相关证据,且涉案合同签订距今已有一年多之久,合同履行的客观情势及房屋价格产生大幅变化,双方亦已失去正常交易的信任基础,故双方所签订的关于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不适宜继续履行,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丽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24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陈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荣
人民陪审员 奚幼坚
人民陪审员 李 迅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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