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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执664号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侯家营支行、赵文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侯家营支行,赵文元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9执664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侯家营支行。代表人:倪长泽,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赵文元,男,194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侯家营支行与被执行人赵文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3441.61元及余欠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568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因赵文元未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将赵文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未发现财产线索;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信息、无不动产权益、无存款、无证券权益。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实现债权。经过财产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栋

审 判 员  吴振国

代理

审判员  张 新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景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