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刑终74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保安,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6日、12月9日先后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勇,四川明炬(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保安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川1112刑初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邢保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保安及其辩护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9月23日6:40时许,被告人邢保安驾驶×号小型轿车,由乐山市五通桥区西坝镇沿车福路往冠英镇方向行驶至许村招呼站时,与同向右前方步行的被害人杨某发生碰撞,造成杨某重伤经乐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保安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邢保安肇事后,知道他人报案,仍在现场守候,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支付“120”车急救费用。原审判决以经过庭审示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许某的证言,被告人邢保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原判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邢保安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邢保安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邢保安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适用缓刑。出庭检察员发表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邢保安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二审期间邢保安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再结合相应的社会调查评估情况,二审法院可以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6:40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保安驾驶×号小型轿车,由乐山市五通桥区西坝镇沿车福路往冠英镇方向行驶至许村招呼站时,与同向右前方步行的被害人杨某(男,1949年8月29日出生)发生碰撞,造成杨某重伤经乐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保安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邢保安肇事后,委托他人报案并在现场守候,公安人员来到现场后,邢保安积极配合调查,后又支付“120”车急救费用。另查明,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保安通过其亲属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社会调查评估证实,邢保安具备纳入社区矫正的条件。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9月23日6:47民警接到报案,乐山市五通公安分局于2016年10月28日决定对邢保安交通肇事一案立案侦查。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地点位于乐山市五通桥区冠英镇车福路许村招呼站对面,邢保安在现场,肇事车辆为×小型轿车,车辆右前挡风玻璃因碰撞损坏。3.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民警接到报警电话赶到交通肇事现场后,邢保安主动出示了驾驶证和行驶证,并告知民警被他撞到的老人已送往了医院,事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邢保安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5.住院病历、死亡通知单证实,2016年9月24日05:30,被害人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6.川华科鉴[2016]病鉴字第10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是在交通事故中因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7.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商业险保单和强制险保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邢保安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系石麟镇雷某所有,购买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交通强制保险。8.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证实,邢保安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了急救车的相关费用。9.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3日6点过,许某看见一辆白色“昌河”汽车停在许村招呼站公路边,一名老人躺在汽车边,开车的和躺在地上的老人许某都认识,姓邢的说自己开车撞了这个老人,但电话打不出去,叫许某帮忙报警,许某就拨打了“120”和“122”。10.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保安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9月23日6点半左右,邢保安从家中开朋友雷某的小车去五通桥区冠英供电所,走到许村看到右前方同向有个行人,邢保安从行人左侧经过时撞到了,停车后邢保安打了“110”,但没打通,就用伞遮住伤者,是过路人帮忙打的“110”、“120”。11.收条及谅解书证实,2017年5月27日,邢保安的亲属另行支付被害人亲属赔偿金,被害人的亲属对邢保安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邢保安从轻处罚。12.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邢保安平时表现良好,认罪、悔罪,具有社区矫正的条件,可纳入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保安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邢保安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邢保安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适用缓刑。经查,本案没有证据证实邢保安曾受过刑事处罚,本次交通肇事犯罪系初犯;邢保安交通肇事后留在现场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邢保安及其辩护人关于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鉴于本案二审审理期间邢保安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并综合考虑邢保安犯罪的性质、情节、犯罪的社会危害后果以及自首表现等因素,
本院认为可在原判刑罚的基础上对邢保安再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邢保安及其辩护人改判适用缓刑的请求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7)川1112刑初2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保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任旭东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陈进科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肖 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