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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22刑初86号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22刑初86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不识字,甘肃省瓜州人,住甘肃省瓜州,2017年2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瓜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瓜州县看守所。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检察院以瓜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及诉讼代理人郭建云、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3日9时30许,被告人李某在瓜州县三道沟镇枫林佳苑小区8号楼2单元401室的家中,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牛某(李某之妻)发生争执后,对牛某实施殴打,致使牛某左侧第9、10根肋骨骨折。经鉴定,牛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牛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13日9时30许,李某在瓜州县三道沟镇枫林佳苑小区8号楼2单元401室的家中,因家庭琐事与牛某发生争执并厮打,致使牛某左侧第9、10根肋骨骨折。经鉴定,牛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案发后,李某主动打电话报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牛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1、瓜州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告人李某报警;2、被告人李某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李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牛某诊断为左侧第9、10根肋骨骨折。

二、被害人牛某陈述,证实其被李某致伤的经过。

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因琐事与其妻牛某发生争执并厮打,致牛某受伤的事实。

四、甘肃省敦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敦)鉴(临床)字(2017)00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牛某左胸部损伤、左侧第9、10根肋骨骨折符合外力作用所致,属轻伤二级。

五、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现场状况及作案工具位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家庭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李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且李某与被害人牛某系夫妻关系,李某与牛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天明

人民陪审员  张艳梅

人民陪审员  裴媛君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建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