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辖终6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国,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平阴县,现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首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吴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云龙,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兆艳,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陈凯,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原审
被告:王新华,女,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原审
被告:于恒水,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原审
被告:济南富力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刘新侠,经理。上诉人王德国与被上诉人山东首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首创公司)及原审被告陈凯、王新华、于恒水、济南富力龙物流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王德国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商初字第65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王德国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查明济南富力龙物流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和登记信息上载明的住所地是否一致,认定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山东首创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1月27日,山东首创公司(经销商、甲方)与陈凯(购买人、乙方)签订《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合同》一份。同年1月29日,就购车款,陈凯(借款人)与案外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贷款人)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发生纠纷,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新华、于恒水、济南富力龙物流有限公司、山东首创公司在合同尾部保证人栏内签字及加盖单位印鉴。2015年9月5日,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证明,载明现将《汽车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山东首创公司。2015年1月16日,就陈凯与山东首创公司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中陈凯支付租金问题,王德国向山东首创公司出具担保函。本案原审法院立案时间为2015年10月27日。在一审审理期间,山东首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房产证明》,该《房产证明》系由济南市槐荫区匡山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6月25日出具,载明陈凯现住济南市槐荫区幸福路匡山小区8号楼2单元301号。经本院调查证实该《房产证明》系陈凯购买车辆时向山东首创公司出具。山东首创公司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凯偿还购车首付款及购车贷款等费用;判令被告王新华、于恒水、王德国、济南富力龙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7年7月,济南市公安局甸柳新村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载明:陈凯、王新华户籍地为济南市历下区。
本院认为,本案山东首创公司向被告陈凯主张的债权系从案外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受让而来,鉴于陈凯与案外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中,双方对解决争议的方式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依据主债务人即本案被告陈凯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上诉人王德国系《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担保人,故本案应按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山东首创公司未提供在本案立案时,陈凯已在济南市槐荫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据,故案件应由陈凯户籍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依据担保人济南富力龙物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其辖区,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属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上诉人王德国要求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商初字第652-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卫
审判员 李亚超
审判员 郑国栋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亓玉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