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2民初6007号
原告:刘传文,男,汉族,1968年3月12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冯绍义,男,满族,1979年11月2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王春莲,女,汉族,1979年12月20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传文诉被告冯绍义、王春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传文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件,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传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郭树琼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周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