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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9刑初147号

郝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郝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甲,男,1969年9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30日被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徐水区看守所。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徐检公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郝某甲在保定市徐水区义联庄乡西丁庄村丁某家盗窃8只小绵羊。经鉴定,被盗的小绵羊价值2560元。案发后,被盗的8只小绵羊已追还被害人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陈述,证人宋某、梁某1、梁某2、郅某甲、马某、蔡某、黄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账本复印件、手机通话记录图片,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涉案资产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截图,(2013)徐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回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甲入户盗窃、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某甲自愿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物品已追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作案工具红色福田牌摩托三轮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小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贾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