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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3民初302号

杨波与罗传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波,罗传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3民初302号

原告:杨波,男,汉族,1976年10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代理人:宋智军、何卓和,广东穗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传杰,男,汉族,1979年5月21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古蔺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地址:肇庆市古塔北路9号。

负责人:黄文仁。

委托代理人:黄杰华,公司职员。

原告杨波与被告罗传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智军、被告罗传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波诉称:2016年11月24日19时30分,被告罗传杰驾驶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杨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波受伤。经交通警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被告罗传杰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杨波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波被送往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11月25日至2016年12月10日,共15天),出院后仍需进行复查。后经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告杨波为一处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杨波带来心灵创伤,特申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因被告罗传杰驾驶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因此,二被告均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罗传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4306.3元(其中医疗费1506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664元、伤残赔偿金695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300元);2、被告财保肇庆公司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杨波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罗传杰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票据8张、费用明细清单、门急诊通用病历、CT影像检查诊断报告、收费票据5张、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人身损害及治疗情况所支出的费用;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以及支付的鉴定费;4、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部分陪护费用;5、户口本,证明原告户籍地为城镇地区;6、亲属关系证明2份、户口本、出生证,证明原告需扶养人共二人,系其父亲、女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提出答辩:本司承保了粤H×××××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有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本案被告罗传杰在事故中仅负次要责任,本司对原告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已提出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罗传杰辩称: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罗传杰驾驶粤H×××××号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国道321线鼎湖区富新村路口处时,与自北往南横过321国道由何永权驾驶的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粤R×××××号小车上的原告杨波等二人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何永权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传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杨波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晚,原告杨波被送至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急诊治疗,2016年11月25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10日出院,住院15日。医院诊断原告杨波为:1、双下肺肺挫伤;2、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3、右侧第7肋骨不完全性骨折。出院医嘱:定期到该院胸外科专科门诊复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2017年1月10日,原告杨波到原住院医院复诊治疗。住院期间需支出医疗费10622.60元。2016年11月24日、25日、2017年1月9日杨波在该医院门诊诊治所需的医疗费分别为79.48元、195.43元、183.24元、1958.40元、12.5元、293.44元、565.58元,合计3288.07元,对此,原告杨波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合计13910.67元。2016年12月21日、23日原告杨波到佛山市中医院骨科门诊就医CT检查治疗,中医诊断:1、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2、右侧第6、7肋骨骨折;3、气滞血瘀。支出医疗费分别为625元、199.30元、38.40元、164.40元和123.50元,合计1150.60元。综上,原告杨波共需支出医疗费15061.27元。2017年3月7日,原告杨波经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波因交通事故右第6、7肋骨及左第11、12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并附件杨波影像学检查片一张;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并以发票为凭。原告户别为非农业人口。原告女儿杨倩桦,2005年3月25日出生,城镇居民。原告父亲杨玉章,1947年6月15日出生,农村居民。此外,原告另有兄弟姐妹二人。被告罗传杰是肇事车辆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杨波于2017年3月16日立下《声明》,载明2016年11月24日19时30分许,其本人遭受何永权、罗传杰道路交通事故侵害,经交警认定,何永权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因事故后何永权已积极履行赔偿义务,现本人杨波放弃对何永权提起诉讼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并在《声明》上签名按捺确认。据上所述,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被告罗传杰负事故的责任,以及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予以计算本案被告对原告的实际损失。1、医疗费15061.02元(支持原告主张的金额,该金额未超出医疗机构收费票据金额);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月×15=1500元;3、营养费:2000元(酌情);4、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1)原告女儿:12周岁,城镇居民,抚养费=(25673.1元/年×6年×10%)÷2人=7701.93元。(2)原告父亲:70周岁,农村居民,抚养费=(11103元/年×10年×10%)÷3人=3701元。以上二被抚养人的生活费=7701.93元+3701元=11402.9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10%(伤残等级十级)=8000元;7、交通费500元(酌情);8、鉴定费:2300元(以发票为凭)。以上各项损失金额合计110278.35元。前三项之和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合计18561.02元,其中10000元,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的医疗费8561.02元,应按被告罗传杰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来计算,即8561.02元×30%=2568.3元,并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后五项之和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合计91717.33元,应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偿。综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1717.33元+10000元=101717.33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561.02元×30%=2568.3元。另外,原告对护理费金额的主张,因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相关病历均未提及原告需要护理人员的意见,且原告又未提供有实际护理人员具体情况的证据,故原告请求护理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同样,对原告其他超出计算标准规定的金额,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性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被告罗传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正确,予以采信、确认。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依法应当由承保上述保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分别为101717.33元和2568.3元。合计104285.63元。对原告放弃对何永权提出起诉的请求,如前叙明,予以准许。二被告依法承担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相应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予以支持。对原告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的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其鉴定人员也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对原告在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程度的鉴定过程中程序合法,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证明原告因事故致右第6、7肋骨及左第11、12肋骨骨折,与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结果相一致,且有CT影像报告证明佐证,原告杨波构成十级伤残,应予以采信、确认。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波101717.33元和“商业三者险”2568.3元,合计104285.63元。

二、驳回原告杨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3元,由原告负担1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负担1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莱蕾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邵仲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