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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行初23号

杨学清与京山县人民政府、京山县雁门口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清,京山县人民政府,京山县雁门口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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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8行初23号原告杨学清,男,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湖北省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孝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京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京山县城中路47号。法定代表人魏明超,男,县长。被告京山县雁门口镇人民���府,住所地:京山县雁门口镇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力,男,镇长。

原告杨学清诉被告京山县人民政府、京山县雁门口镇人民政府未按照约定履行《农户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学清诉称,1997年京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招商引资兴建湖北京山新生水泥厂,需要占用原告等8户农户的房屋和承包土地。原告为了支持县政府的工作,挥泪离开了太和村,被安置到了京山县雁门口镇雁义路居住。1999年4月2日,原告在搬迁前与被告京山县雁门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签订了《农户房屋搬迁安置协议》。根据该协议中第6条的约定,搬迁后被告应按每人1.5亩的标准为原告解决承包田。原告全家共5人,应当分得承包地7.5亩。但在原告全家正式搬迁后,被告却没有为原告解决承包田的问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承包田,被告每次都同意解决,但就是一拖再拖,最终未能解决。被告镇政府于2016年9月18日、9月27日、12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解决方案。但是,被告镇政府提出的解决方案,对原告极其不公平,原告不能接受。2017年2月14日,原告等人因不服被告镇政府的解决方案,向被告县政府提出复查申请。县政府作出了不予受理告知书,并建议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解决。综上,原告杨学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请求人民法院:

一、判决确认二被告不履行《农户房屋搬迁安置协议》的行为违法;

二、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2500元;

三、判决二被告就近立即为原告解决承包土地7.5亩(如二被告不能为原告解决承包土地,应按国家政策规定为原告及家庭成员办理养老保险);

四、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京山县雁门口镇人民政府与杨学清于1999年4月2日签订的《农户房屋搬迁安置协议》而引发的案件。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新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形成的类似行政协议,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处理此类纠纷的通常做法,一般不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主要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方式寻求司法救济。因此,上诉行政协议不属于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可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原告现针对新行政诉讼法施行前的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相关法律依据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学清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春吉

审判员  鲁琼丽

审判员  李 欢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曾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