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4392号原告赵金英,女。原告姜宏涛,男。原告姜亚坤,女。以上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魏国胜,系辽宁甘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万晟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晶,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原有,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张建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全,男,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金英、原告姜宏涛、原告姜亚坤诉被告大连万晟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英、原告姜宏涛、原告姜亚坤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国胜、被告大连万晟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原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8日06时30分,本案被害人姜占禄骑乘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大连万晟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葛景权驾驶的属于被告公司所有的辽重型自卸货车在甘井子区新水泥路磊辛干43号电杆无名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姜占禄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毁损。后经大连市交警支队甘井子大队认定:大连万晟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葛景权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金英系死者姜占禄的妻子,姜亚坤系死者长女,姜洪涛系死者长子,三人为死者唯一法定继承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大连万晟运输有限公司不能主动进行赔偿,原告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之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
原告:1、死亡赔偿金35,889.00元/年×20年=717,780.00元;2、丧葬费5,783.00元/月×6个月=34,698.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0元;4、交通费1,119.50元;5、误工费3,500.00元;6、财物损失2,500.00元。
被告大连万晟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商业险项下按照保险公司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案的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另外,根本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被告的车辆超载行驶,商业险应加扣10%的免赔。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丧葬费应为34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付,因为本案的驾驶员已经被刑拘,所以不同意支付。交通费不同意,由法院酌定。财务损失不同意赔付,误工费按照相关的司法解释和实践,其标准是3人7天按照农村的标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06时30分许,被告大连万晟运输有限公司司机葛景权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82%的辽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水泥路由东向西在小型车道内行驶至磊辛干43号电杆无名路口,与姜占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沿新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左转弯的电动摩托车相撞,此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姜占禄当场死亡。此事故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于2017年4月19日以大公交(甘)认字【2017】第210211201608251-1号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景权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姜占禄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受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案审处委托,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6日以辽学鉴【2017】病鉴字第3号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被鉴定人姜占禄系颅脑严重损伤,脑疝死亡。2、本案被鉴定人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3、请结合现场调查情况,现场勘查,车损痕迹等情况处理。经查,姜占禄与赵金英系夫妻关系,生有长子姜宏涛,长女姜亚坤。另查,辽795**号机动车所有权人系大连万晟运输有限公司,葛景权系该公司职工,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已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大公交(甘)认字【2017】第2102112016082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辽学鉴【2017】病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户籍证明、证明、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资格已经消灭,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间接受害人,即受害人的近亲属。受害人之配偶、父母以及子女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均系合格赔偿权利主体,其有向赔偿义务人主张并获得合理赔偿的权利。三原告均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中公安行政机关已做出责任认定葛景权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姜占禄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本案情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承担赔偿责任。因葛景权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依据这一规定及根据过失相抵原则,被告大连万晟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本次事故70%民事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应予支持。误工费应考虑2,000.00元为妥,交通费应酌定为800.00元为宜。财物损失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717,780.00元(依据大连市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5,889.00元/年×20年)、丧葬费34,698.00元(5,783.00元/月×6个月)、交通费800.00元、误工费2,000.00元。因姜占禄的去世,给其近亲属暨三原告精神带来了巨大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70,000.00元为宜。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金英、原告姜宏涛、原告姜亚坤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损失人民币110,000.00元,超出交强险外赔偿部分677,780.00元(70,000.00元+717,780.00元-保险限额110,000.00元=677,780.00元)、丧葬费34,698.00元、交通费800.00元、误工费2,000.00元,合计人民币715,278.00元。被告大连万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00,694.60元(按70%),因肇事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扣减即免赔10%赔偿额71,527.80元。由被告大连万晟运输有限公司自己承担。被告大连万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部分429,166.80元(按6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故对诸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金英、原告姜宏涛、原告姜亚坤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损失人民币110,000.00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金英、原告姜宏涛、原告姜亚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人民币429,166.80元。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大连万晟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金英、原告姜宏涛、原告姜亚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人民币71,527.80元。
四、驳回原告赵金英、原告姜宏涛、原告姜亚坤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91.00元(原告已预交)。三原告与被告大连万晟运输有限公司各担负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范平
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
人民陪审员 罗春洲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