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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4民初1181号

修水县宏大建筑器材租赁部与余忠东、朱文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修水县宏大建筑器材租赁部,余忠东,朱文平,江西晶太水利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1181号原告修水县宏大建筑器材租赁部,经营场所修水县城南吴都工业园内,注册号360424600187557。经营者黄向荣,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权胜,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忠东,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修水县,被告朱文平,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修水县,被告江西晶太水利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人民路女儿街13号,注册号913604001593064072。法定代表人淦冬金,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颜小,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南生,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修水县宏大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余忠东、朱文平、江西晶太水利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晶太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黄向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权胜,被告余忠东、朱文平、晶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颜小、占南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余忠东、朱文平共同支付租金6万元、利息14400元(自2016年5月7日起以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5月6日止),本息合计74400元;后续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被告晶太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9日,被告余忠东、朱文平因承建修水县万象新城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晶太公司修水万象新城项目部负责人龚国龙在保证人处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双方对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的成本价及租金作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租金按月支付,未按时支付按每天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至租金缴清时止。另保证人自愿对租金、违约金及赔偿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器材,被告朱文平于2016年5月7日签字确认尚欠租金60000元,并口头承诺于2016年年底付清,但至今未付。

被告余忠东辩称,其与朱文平系承揽关系,故其不需要支付租金。

被告朱文平辩称,欠款数额属实;被告余忠东自愿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其对租赁事项予以认可,且租赁物亦用于余忠东承包的工地,故余忠东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虽然合同约定由朱洪堂代为签署收料单、发货单等事务,但因朱洪堂事务繁忙,故由朱文平负责签收租赁物亦未尝不可。

被告晶太公司辩称,晶太公司修水万象新城项目部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在合同上盖章亦未取得晶太公司书面授权,故请求法庭认定租赁合同中的担保条款无效,晶太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另,双方当事人经2016年5月7日结算确认尚欠租金为6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付款期限,故原告诉请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余忠东、朱文平及担保人晶太公司修水万象新城项目部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钢管租金0.0112元/米/日、赔偿费15元/米,扣件租金0.008元/套/日、赔偿费6元/套,顶托租金0.08元/套/日、赔偿费15元/套;乙方需另外交纳扣件洗油费每套0.1元,顶托洗油费每套0.5元,丢失扣件螺杆、螺帽按每套2元收取,丢失顶托螺帽按每套2元收取;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送货当天不计),租期不足三十天,按三十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三十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以发货单和收货单为结算凭据,乙方应于每月月底按时结清租金,未按时结清的,每天按应付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至租金缴清之日止,如乙方逾期60天不付租金的,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并由乙方承担全部费用;乙方指定朱洪堂代表乙方履行签署收料单、发货单等事务;担保人愿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租金、违约金、赔偿费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之日起算,共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保证人处有龚国龙签字并加盖“江西晶太水利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修水县万象新城项目部”印章,乙方处有余忠东、朱文平签名,两人均注明了个人身份号码及联系电话。另,套筒租金每日每套0.008元。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被告朱文平陆续租用返还租赁物,截至2016年1月31日,累计产生租金等费用134537.9元。被告已付押金10000元、租金58800元。另,被告朱文平提出原告购买其下料平台,尚未支付货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2016年5月7日,被告朱文平在分户月核算表上载明“经双方已核算,朱文平万象新城工地所有的租赁物已还清,租金共计柒万元,减去押金壹万元,下欠陆万元(¥60000元)”。此后,被告未支付租金,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余忠东、案外人赖石金作为甲方与乙方朱文平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修水县万象新城A区住宅楼与商业楼的劳务分包给乙方,工程款以图纸建筑面积按单价45元/㎡计算,月底按完成节点结算等。以上事实,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收货单、发货单、租金月核算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余忠东是否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本案应否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及被告晶太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关于被告余忠东是否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原、被告于2013年11月9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的内容及形式,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余忠东自愿在合同乙方落款处签名,作为合同相对方,其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且被告余忠东、朱文平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系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余忠东提出的不承担支付租金义务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对未付租金每天按应付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至租金缴清之日止,该约定标准折合月利率9%,明显过高,现原告自愿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已自行进行核减,核减后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文平在分户月核算表上的记载及签字仅是租赁双方依合同约定对租金等费用进行的结算,且该记载未显示不计收违约金,故被告晶太公司认为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文平提出原告尚欠其下料平台货款未付,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双方之间因此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上述抗辩意见本案不予处理。综上,被告余忠东、朱文平应向原告支付租金60000元、截至2017年5月6日的利息14400元(自2016年5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以及2017年5月6日之后的利息。再次,关于晶太公司的责任。晶太公司修水万象新城项目部在保证人处签字并盖章,但是项目部本身不具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且该担保行为未经晶太公司书面授权,故该担保行为无效,原告与晶太公司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余忠东、朱文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修水县宏大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租金60000元、截至2017年5月6日的利息14400元,并自2017年5月7日起以未支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租金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江西晶太水利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余忠东、朱文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余忠东、朱文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晓波

人民陪审员  樊后富

人民陪审员  樊孝祥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芷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