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民初58号
原告:黄明枝,男,195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顺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良生,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
被告:周文玉,女,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
被告:范水荣,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
原告黄明枝与被告黄良生、周文玉、范水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原告黄明枝的申请,于2017年1月9日依法作出(2017)闽0721民初58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范水荣的银行存款45600元。因被告黄良生、周文玉、范水荣下落不明,本案于2017年2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良生、周文玉、范水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明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良生、周文玉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4年10月27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范水荣对黄良生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7日,黄良生向黄明枝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范水荣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款后,黄良生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6日止,借款本金未偿还。该笔借款发生在黄良生、周文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周文玉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黄良生、周文玉、范水荣未作答辩。黄明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一份、《借据》一份,黄良生、周文玉、范水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黄明枝的诉求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黄良生向黄明枝借款,并由范水荣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7日,黄明枝、黄良生、范水荣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黄良生向黄明枝借款30000元,每月利息为660元,由范水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黄明枝向黄良生支付借款30000元,黄良生出具一份《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人黄良生因投资需要,自愿向黄明枝借款人民币叁万元,借款利息为每月陆佰陆拾元。担保人范水荣自愿为该笔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贰年。借款人黄良生,担保人范水荣,2013年5月20日。借款后,黄良生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6日止,借款本金未偿还。另查明,2017年1月9日,黄明枝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申请费476元。
本院认为,黄良生向黄明枝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据》为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黄明枝可以要求黄良生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2‰,黄明枝主张按月利率20‰计付,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明枝关于本案借款发生在黄良生、周文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周文玉应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范水荣自愿为黄良生该笔借款的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两年,现该连带责任保证仍在保证期间内,范水荣应按约定对黄良生偿还黄明枝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黄良生追偿。黄明枝因申请财产保全而支付的申请费476元,应由黄良生、范水荣负担。被告黄良生、周文玉、范水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黄明枝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规定,
判决如下:
一、黄良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明枝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4年10月27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范水荣应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水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良生追偿;
三、黄良生、范水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明枝财产保全申请费476元;
四、驳回黄明枝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0元,公告费600元,由黄良生、范水荣共同负担。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月琴
代理
审判员 张夏兰
人民陪审员 林 辉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曹 强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