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2223执781号

邵青玉与张海宝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邵青玉,张海宝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 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2223执781号

申请执行人:邵青玉,女,1984年9月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地址扎赉特旗。

被执行人:张海宝,男,1977年6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地址扎赉特旗。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邵青玉与被执行人张海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邵青玉要求被执行人张海宝履行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3民初318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张海宝于2016年10月10日前给付邵青玉欠款14230元,如超期未给付按本金14230元、利息1400元,共计15630元。扎赉特旗人民法院依法向张海宝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其报告财产。张海宝拒不履行给付义务,亦未按时报告其财产状况。扎赉特旗人民法院依法对张海宝采取了冻结存款措施。经调查,被申请人张海宝目前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约谈,申请执行人邵青玉认可

本院查明的事实,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赵锦涛

审判员敖宝泉

审判员张天罡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李海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