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02民初4351号
原告:罗玲,住伊宁市。
被告:潘如香,住伊宁市开发区上海城浦东新区。
原告罗玲诉被告潘如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原告罗玲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罗玲撤回起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杭平新二0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