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刑初56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初某,男,汉族,1992年10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省镇赉县。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7)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初某酒后驾驶“丰田”牌白色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自本市通州区新华南路红旗宾馆附近行驶至通州区玉带河大街东方生活区门前时,所驾驶车辆撞路中护栏发生事故,后被巡逻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初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14.1mg/100ml;被告人初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认为被告人初某具有坦白、赔偿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初某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初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中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徐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