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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3执异36号

李顺生与宋文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顺生,宋文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003执异36号案外人侯利玲。申请执行人李顺生。被执行人宋文军。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李顺生与被执行人宋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侯利玲于2017年5月4日对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侯利玲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一案中,作出(2015)威文执字第13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位于文登区珠海路甲×号楼×单元×××室房产,正在进行评估拍卖。因拟被拍卖的房产系案外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唯一居住房屋,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停止对该房产的拍卖。

本院查明,案外人侯利玲与被执行人宋文军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0月登记结婚,2013年12月协议离婚。本院2013年9月作出(2013)文宋商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宋文军向申请执行人李顺生支付购车款及租金320000元等。执行中,被执行人宋文军未完全履行义务,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作出(2015)威文执字第1340号执行裁定书续查封了案外人侯利玲名下的威海市文登区珠海路甲×号楼×单元×××室房产。案外人随后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被查封房产是其个人财产,要求解除查封。本院经审查作出(2016)鲁1003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了对该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6年9月24日作出(2016)鲁1003民初2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执行(2015)威文执字第1340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争议房产。本院据此决定对查封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另查明,案外人侯利玲于2009年10月8日交付购房款购买珠海路甲×号楼×单元×××室房产,2013年7月与房产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年8月该房产登记到侯利玲名下(单独所有),产权证号威文房权证市区字第××号。以上事实有本院(2013)文宋商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2015)威文执字第1340号执行裁定书、(2016)鲁1003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2016)鲁1003民初2185号民事判决书可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产虽然是案外人侯利玲及被执行人宋文军夫妻关系持续期间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案外人侯利玲并非本案被执行人,且基于其系争议房产共同所有人,依法享有对该争议房产居住等权利,故不宜对争议房产进行拍卖。案外人侯利玲所提异议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威海市文登区珠海路甲2号楼2单元403室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培文

审判员  侯德华

审判员  王世文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黄艳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