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7刑初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1,男,汉族,1985年3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山东省夏津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德夏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保虎,被告人范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范某1饮酒后驾车在夏津县金都花城小区东侧路口与马某1驾驶的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为逞强耍横,对刘某1、马某1进行推搡、殴打。后又纠集刘某2、梁某1(均已判决)对刘某1、马某1进行殴打。德州交警支队夏津大队事故科民警到达现场后,口头、徒手制止打架行为,范某1等人拒不听从民警命令,继续对马某1、刘某1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马某1、刘某1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另查明:经调解,被告人范某1与被害人马某1、刘某1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范某1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某1、刘某1车辆损失及人身损伤费用共计52000元,被告人范某1的犯罪行为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1在开庭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一份、到案经过一份、出警经过、监控说明、随案移送清单、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冀某1、张某1、付某1、范某2、霍某1、潘某1、罗某1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马某1陈述,共犯刘某2、梁某1供述,鉴定意见夏津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等视频资料,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1为逞强泄愤,借故生非,纠集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范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1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庆彪
审 判 员 李玉双
人民陪审员 时超群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