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26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迪瑞。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谭应华,广东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迪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迪瑞及其辩护人谭应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7年4月18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5月17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初,被告人陈迪瑞根据贩毒人员“王某”(另案处理)的指示,从一名男子处拿来18包用铁观音茶叶袋包装的“开心粉”(俗称“奶茶”)存放在自己住处,后分两次拿给“王某”13包。同月12日19时许,陈迪瑞根据“王某”的指示,携带剩下5包“开心粉”去至东莞市虎门镇梁屋村梁屋山边路四巷x号x楼“王哥”的住处,遇到肖某(另作处理)前来向“王某”购买100包“开心粉”。“王某”遂将陈迪瑞带来的5包“开心粉”倒进一个棕色袋子内,让陈用手机接收肖某微信转账的17000元毒资,并承诺将其中2000元给陈,又给了陈一包K粉吸食,随后“王某”将上述棕色袋子交给肖某。当陈迪瑞、肖某走到楼下时被民警抓获,“王某”逃脱。民警从肖某身上缴获100包“开心粉”和1包米黄色粉末(均未检验出常见毒品成分),从陈迪瑞身上缴获一包K粉(重6.45克,检验出氯胺酮成分),并扣押作案工具苹果6Plus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肖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提取笔录、称量笔录,个人自述、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缴交收据,房屋租赁合同、收据,材料说明,毒资去向说明,审讯录像光盘、微信信息录像光盘、指认、称重、提取录像光盘,被告人陈迪瑞的供述、辩解及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迪瑞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迪瑞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贩毒行为的认定问题。1.被告人陈迪瑞按照“王某”的指示将18包铁观音茶叶袋包装的物品,均在晚上并分多次给到“王某”的行为,不符合合法物品惯常的交接方式,而陈迪瑞作为吸毒人员,更应对上述物品可能涉嫌违禁品有所认识,且陈迪瑞供述在第二次交接毒品后,其已明知上述物品系毒品。故其辩解被抓后才知道涉案包装的是毒品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陈迪瑞有听说可以向“王某”购买毒品,且在第二次毒品交接后,“王某”明确向他提出“虽然他没把东西卖出去,但还是会给他钱”,即陈迪瑞明知“王某”贩毒;3.案发当日,陈亦按照“王某”的指示,将剩余5包,每包重30克左右的毒品拿至“王某”的住处,并有证人肖某的证言及称重笔录、称量照片等予以佐证,且距离上次交给“王某”毒品仅隔一天。即陈迪瑞明知“王某”贩毒仍将如此较大量的毒品短时间内连续交接给“王某”而辩称不知道“王某”用于贩卖,明显不合常理;4.陈迪瑞按“王某”要求将剩余毒品拿给“王某”并帮忙收款后,王某承诺给他2000元,而本案未有证据证实二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陈迪瑞又多次提到该款与涉案毒品有关,而后辩称系借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人陈迪瑞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还帮忙运送毒品并收取毒资,亦从中获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以贩卖毒品罪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陈迪瑞及其辩护人提出陈迪瑞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迪瑞称在公安机关遭到刑讯逼供,但未提供切实的线索或证据予以证实,且公安机关已出具说明证实未对陈迪瑞刑讯逼供,亦有入所健康检查表、审讯录像等予以佐证,故陈迪瑞提出其被刑讯逼供的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缴获,经鉴定,未检验出常见毒品成分,系假毒品,就陈迪瑞贩毒行为而言,属对象不能犯,依法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对陈迪瑞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指控陈迪瑞贩卖假毒品构成犯罪缺乏法律依据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视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迪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灿钟
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
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雷姣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