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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11刑初218号

潘启震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潘启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刑初218号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启震,男,199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鹤壁市淇滨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该局监视居住。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启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启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日3时许,被告人潘启震在鹤壁市淇滨区卫河路西段“水晶网络宾馆”303房间内容留丁某、屈某、张某等三人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启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屈某、张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启震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启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启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慧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赵石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