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5481号
原告:张建宏,男,汉族,1969年9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被告:丁佐明,男,汉族,1974年6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陈梅,女,汉族,1978年12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如皋市。
原告张建宏与被告丁佐明、陈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丁旦、
人民陪审员侯裕芳、管信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佐明、陈梅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车辆购置款13万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在山西省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牌号为晋A×××××的传祺牌普通小客车出卖给原告,出卖价为13万元,合同签订时,原告支付3万元,余款打入被告指定的第三人账户,同时约定被告将车辆行驶证、保养手册、使用说明、购置发票、税务登记证、车辆登记证、交强险凭证及车辆钥匙交付给原告,合同约定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作为纠纷管辖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3万元,被告将车辆及钥匙交��给了原告,同时将行驶证、购置发票、税务登记证、交强险凭证给了原告,但没有给付车辆登记证,被告当时解释是车辆登记证在老家,暂时不方便拿取。随后几天,被告向原告催要余款,原告遂将余款打入了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同时要求被告交付车辆登记证,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没有交付,时至2014年8月份,该车辆已到年检时间,原告催促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以便年检,但被告却拖延不办。此后,原告每次催促,被告均声称正在办理之中,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此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家里,要求被告要么办理过户,要么解除买卖合同将买车款退还给原告,但被告却声称登记证已经抵押给了别人,且没钱返还购车款,故提起诉讼。被告丁佐明、陈梅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老乡。2013年6月24日,原告��建宏(乙方)与被告丁佐明、陈梅(甲方)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甲方将登记在陈梅名下的车牌号为晋A×××××的传祺牌普通小客车出售给乙方张建宏;2.车辆表面前引擎盖有划痕、左前门下沿有压碰凹陷、油箱盖附近有碰点、左后门手有擦痕、右后轮边后保及叶子板有刮擦,其余不详;3.甲方确认享有该车辆所有权,并确认该车辆及相关凭证未向第三方设定他项权;4.车辆出售价格为13万元,签订合同时乙方付现3万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乙方将余款10万元打入甲方指定的刘某某的银行账号;5.合同签订时,乙方将车辆行驶证、保养手册、使用说明、购置发票、税务登记证、车辆登记证、交强险商业险凭证及车辆钥匙两把交付给乙方;6.车辆交付后五个月内,甲方可以通过支付原定买卖价款的方式将车辆原价赎回;甲方过期不赎回时,车辆所有权归乙方,乙方可自行处理;7.双方约定乙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作为纠纷管辖依据。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3万元,由被告丁佐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同日,被告将车辆及行驶证、购置发票、税务登记证、交强险凭证、收条交付给了原告,但未交付车辆登记证。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26日、7月3日转账7万元、3万元到被告指定账户。审理中,原告陈述,因被告一直未交付车辆登记证,亦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导致原告无法将车辆进行年检,并致后来亦无法投保交强险,原告因无交强险还曾被交警部门查处并罚款,此后原告未再驾驶案涉车辆上路行驶,车辆现存放在原告家中。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车辆买卖合同》、行驶证、购置发票、税务登记证、交强险凭证、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两被告与原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按合同约定其可以在车辆交付五个月内将车辆赎回,否则车辆所有权归原告,现原告已经支付了全部购车款,两被告超过五个月未向原告主张赎回车辆,则按约车辆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两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义务,两被告拒不向原告交付车辆登记证,亦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致原告无法对案涉车辆正常进行年检及投保交强险等,导致车辆无法合法合规上路行驶,致原告购车使用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合同解除后,尽管被告已向原告交付车辆,但鉴于原告未能合法合规驾驶该车上路行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13万元,而原告返还给被告车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原告实际占有和控制并曾使用被告交付的车辆,故对于原告��张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佐明、陈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实际使用车辆期间导致车辆的折旧损失,以及车辆有无损坏等情形,因被告未到庭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在收到原告返还的车辆后,另行依法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佐明、陈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张建宏购车款13万元;
二、原告张建宏于被告丁佐明、陈梅返还购车款的同时将车牌号为晋A×××××的传祺牌普通小客车返还给被告丁佐明、陈梅;
三、驳回原告张建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540元,由被告陈梅、丁佐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8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丁 旦
人民陪审员 侯裕芳
人民陪审员 管信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法官 助理 韩姗姗
书 记 员 汪玉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