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22民初1670号
原告:张全芬,女,1938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兴仁县。
被告:李明武,男,1974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兴仁县,系张全芬之子。
被告:李点高,男,1983年8月17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兴仁县,系张全芬之孙子。
原告张全芬与被告李明武、李点高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
原告张全芬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全芬在诉讼期间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全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全芬负担。
审判员 令狐芳芳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隆 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