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刑初1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世顺,男,1988年2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鲁甸县,汉族,半文盲,劳务人员,住云南省鲁甸县。2016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5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辩护人程琳琳,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福仟,男,1990年11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鲁甸县,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住云南省鲁甸县。2015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3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5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2月25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辩护人刘伊萱,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世顺、张福仟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先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世顺及其辩护人程琳琳,被告人张福仟及其辩护人刘伊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晚上,被告人黄世顺、张福仟经事先商量,准备工具,从路桥租车来到三门县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1月3日23时至4日凌晨,被告人黄世顺、张福仟来到海游街道大洋街爱车族汽车生活馆旁边,由被告人黄世顺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浙J×××××现代轿车副驾驶室的车窗玻璃敲碎,被告人张福仟望风,窃走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2、二人随后来到附近的三六罗巷,由被告人黄世顺将被害人郑某停放的浙J×××××别克越野车副驾驶室车窗玻璃敲碎,被告人张福仟望风,窃走车内几十元零钱及一包软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70元)。3、二人打车来到健跳镇猫头小区,继续作案。被告人黄世顺将杨某2停放在小区71幢门前的浙J×××××丰田轿车驾驶室车窗玻璃敲碎,窃走车内六包软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420元)。4、被告人张福仟将被害人陈某3停放在小区55幢103室门前的浙J×××××别克轿车副驾驶室车窗玻璃敲碎,窃走车内现金人民币100元。5、二人来到健跳镇下沙路国家电网旁边,被告人黄世顺将被害人叶某2停放在此处的浙J×××××大众轿车副驾驶室车窗玻璃敲碎,被告人张福仟望风,窃走车内几十元零钱。6、被告人黄世顺将被害人叶某1停放在国家电网旁边的浙J×××××东南DX7越野车副驾驶室车窗玻璃敲碎,未窃得财物。7、二人来到健跳镇琴江路附近,被告人黄世顺将被害人蔡某停放的浙J×××××雷某轿车驾驶室车窗玻璃敲碎,被告人张福仟望风,二人未窃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世顺、张福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2、陈某3、郑某、王某、蔡某、叶某1、叶某2的陈述,证人陈某2、易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材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世顺、张福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世顺、张福仟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世顺、张福仟自愿认罪,部分行为系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世顺、张福仟应继续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世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二、被告人张福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三、责令被告人黄世顺、张福仟退赔被害人王群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元;退赔被害人郑振威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十元;退赔被害人杨西建经济损失人民币四百二十元;退赔被害人XX义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林菁优
人民陪审员 梅光和
人民陪审员 叶枝茂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代
书 记员 杨帅帅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