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1民初83号
原告:赵飞,男,196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照选,广宗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继红,女,43岁,广宗县联通公司职工,住广宗县。
原告赵飞诉被告邢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飞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照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继红,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飞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6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被告向我借款60,000元,被告给我打下一张借条,说是尽快还款,可是经过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提出起诉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邢继红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被告欠款证明一份,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6日被告邢继红向原告赵飞借款60,000元,被告邢继红书写一张借条,内容为“今有邢继红借赵飞现金60,000元,邢继红2016年10月16日”。后经催要被告邢继红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因此提出诉讼。诉讼中经本院依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邢继红未能及时归还借款60,000元,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主张利息应起诉之日起计算,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中被告邢继红经传唤未到庭,但不影响本院确认被告欠款金额等案件的主要事实,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邢继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赵飞的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邢继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胜文
人民陪审员 夏红涛
人民陪审员 张立哲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志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