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281民初330号

康某诉调兵山市某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康某,调兵山市某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1民初330号

原告:康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玲,系调兵山市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调兵山市某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城南开发区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臣,系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系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与被告调兵山市某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玲、被告调兵山市某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臣、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金20248.5元及违约金(根据合同第十三条,按当期应交租金额的日万分之三,从2016年9月31日至全部结清租金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6日,原告购买位于调兵山市某某某购物广场X幢X层A—308X号商铺并取得所有权。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所有的商铺交由被告经营管理,商铺自正式交付之日三个月后三年内的使用权、收益权无偿交给被告进行招商、经营、管理。第四年至第十年租金于每个合同年度的第一季度末予以支付。第十三条规定,乙方逾期向甲方交付租金的,应按当期应交租金额的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原告按约定将所有的商铺交由被告管理使用至今。2016年9月3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第四年租金,所欠第四年租金20248.5元商铺租金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某公司辩称:

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主要条款中均有“委托”一词,合同对“委托期限”“委托事务”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

二、由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委托合同,不是租赁合同,故被告没有无条件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合同法》第404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租金”本质上是原告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

三、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处理委托事务,未取得财产前被告不负返还义务,即返还租金的前提是被告代原告经营管理商铺取得了收益或租金,合同中受委托人某某某公司并没有侵害委托人利益,故不属于违约行为;

四、原告将归其所有的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管理,作为委托人应当依法享有委托经营产生的收益,也应承担委托经营的风险;被告作为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可获得相应的利益,未完成委托事务不能获得相应的报酬。本案被告未能完成委托事务系经济环境恶化,致经营管理出现困难,属商业风险,不能将责任归咎与被告。综上,被告不应承担返还租金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此合同明确了权利义务,原告是委托人,被告是被委托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典型的委托经营合同,并非租赁合同,因为该合同已经明确了委托被告经营方式和收益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对出租商铺具有所有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是受委托人,接受委托必须查看商铺所有权人是否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某某某原负责人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第四年租金支付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某某某公司与原告系租赁关系。被告不知道邱某某是不是某某某的员工,某某某也未委托邱某某处理任何事务。证人应到法庭接受询问。该证据的内容和签字无法反映业主是谁,内容与本案有无关系无法确认。业主姓名可以随意添加上去,后面的证明没有业主签名,故该证据不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提供,本院无法对其真实性予以核实,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被告某某某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某与调兵山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原告康某购买了“某某某广场项目”X幢X层A—308X号铺位。2012年9月27日,原告康某与被告调兵山市某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康某为甲方,调兵山市某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乙方。合同中约定:甲方将其购买的“某某某广场项目”X幢X层A—308X号铺位委托乙方经营及管理,期限10年,从签订本协议起至2023年9月30日止。在经营及管理期间内,乙方享有该商铺的经营权、管理权和相应的收益权,以及在不损害甲方权益的情况下的自主转租权。租金及支付方式:在10年委托期间,甲方承诺并自愿将该商铺自交付之日三个月后三年的使用权、收益权无偿交给乙方进行招商、经营、管理所有。第四年乙方按每年26998元的租金返还给甲方,返款时间为年度的第一个季度末予以支付。被告已于2016年10月24日向原告支付第四年第一季度的租金6640元。

本院认为,原告康某与被告调兵山市某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商铺交给被告经营,被告也应履行己方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第四年被告应按每年26998元的租金交付原告。现在被告只给付原告租金6640元,尚欠20358元租金未给付原告,因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租金金额为20248.5元,故本院按原告主张的金额20248.5元予以维护。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逾期向原告交付租金的,应按当期应交租金额的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因原、被告约定第四年至第十年的租金于每个合同年度的第一季度末支付,被告未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起始时间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9月31日起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调兵山市某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康某租金20248.5元元及违约金(按20248.5元元的日万分之三计算,时间从2016年9月31日起至租金全部结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306元,由被告调兵山市某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德军

代理

审判员  穆琳琳

人民陪审员  高树新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 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