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10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西安支公司)。负责人陈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惟圣,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强兵兵,男,汉族,1992年11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宏霞,女,汉族,1977年4月24日出生。
上诉人大地财保西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强兵兵、孙宏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7民初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保西安支公司、被上诉人强兵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宏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地财保西安支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
一、撤销(2016)陕0627民初2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承担赔偿金额91962元。
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诉请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其自行委托鉴定之鉴定意见书。就程序来讲,该鉴定系被上诉人强兵兵单方委托鉴定,剥夺了其他当事人对鉴定机构选择的权利。一审法院在各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未及时委托重新鉴定,而直接认定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认定其损失程序不合法。就鉴定结论来看,被上诉人强兵兵出院医嘱记录“面部疤痕使用疤痕软膏淡化”,与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中疤痕治疗且产生后续治疗费冲突;医嘱显示“嘴唇外翻不明显,外观可”与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下唇外翻修整术冲突。由此可见陕西延安天恒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依据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不清,缺乏有效证据,导致判决内容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公正审理,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强兵兵辩称,当时是交警大队依职权委托,程序合法。至于鉴定结果,这是鉴定机构依法鉴定作出的,应当予以采信。一审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12时许,被告孙宏霞驾驶其所有的陕A9HM**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甘泉县麻子街路段超车时撞上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钱江”牌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甘公交认字[2015]第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宏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强兵兵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孙宏霞驾驶的陕A9HM**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甘泉县人民医院、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第四军医大学、北京大学口腔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检查,共花去医疗费28526元。2015年12月5日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陕延天恒[2015]临鉴字第1125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强兵兵面部瘢痕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共计23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宏霞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此次事故中,被告孙宏霞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双方责任比例按7:3划分为宜。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本院按相关合理票据进行审核,甘泉县人民医院和延安市人民医院、第四军医大学、北京大学口腔医院花费共计28526元;因医嘱中未记载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交通费、住宿费部分证据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交通费、住宿费为治疗实际产生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200元;原告提供的雇佣合同约定工资过高且未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按法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43元/天×128天)=18304元,因原告请求17024元,视为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故误工费为1702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天×30元/天)900元;护理费(30天×100元/天)3000元,因原告请求2700元,故护理费为27OO元;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26420×20×10%)5284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请求没有实事依据,故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2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76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200元、误工费17024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共计85264元;剩余的医疗费18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共424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70%,即2969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强兵兵85264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2426元的70%即29698元,共计赔偿114962元,待赔偿款兑现后,由原告强兵兵返还被告孙宏霞垫付医疗费25000元。
二、原告强兵兵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孙宏霞承担1050元,强兵兵自行承担450元。
三、驳回原告强兵兵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4元,由孙宏霞承担2019元,强兵兵承担86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强兵兵在一审中就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提供了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系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委托,所委托的陕西天恒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上诉人中国财保西安支公司虽对该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程序违法,评定伤残与实际伤情不符,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地财保西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牛 菲
代理
审判员 王玉兰
代理
审判员 刘 慧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