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民终3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阿兰,女,198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同安区竹坝华侨酿酒厂,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竹坝华侨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耀彬,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张阿兰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同安区竹坝华侨酿酒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同安区人民法院(2017)闽0212民初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张阿兰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亦未提出缓缴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张阿兰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纪赐进
审 判 员 庄伟平
代理
审判员 袁爱芬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明梅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